(2015)一中刑减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小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996号罪犯刘小朋,男,35岁(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11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对罪犯刘小朋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刘小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刘小朋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小朋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朋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刘小朋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朋在服刑��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都审 判 员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