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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明友与林桂荣、蔡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友,林桂荣,蔡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林明友。委托代理人:陈君琴,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荣。被告:蔡金辉。原告林明友与被告林桂荣、蔡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明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君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荣、蔡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明友起诉称:被告林桂荣、蔡金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林桂荣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林桂荣负担。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原告林明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桂荣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时产生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林桂荣承担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林桂荣、蔡金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明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桂荣、蔡金辉,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明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明友与被告林桂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林桂荣、蔡金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金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荣、蔡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明友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被告林桂荣、蔡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