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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庞国斌与庞连祥、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斌,庞连祥,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庞国斌,男,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红梅,女,汉族,陕西省人,系原告之妻。被告庞连祥,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玉英,女,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庞连祥之妻。原告庞国斌诉被告庞连祥、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梅、被告庞连祥、王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连祥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8000元,剩余42000元至今未偿还;因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庞连祥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连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该笔借款是原告庞国斌为被告庞连祥当担保人,后原告代庞连祥还款后庞连祥又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愿意出狱后还款。被告庞连祥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王玉英辩称:被告王玉英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应由被告庞连祥偿还。被告王玉英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庞连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玉英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庞连祥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庞连祥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8000元,现尚欠4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玉英系被告庞连祥之妻。本院认为,原告庞国斌与被告庞连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庞连祥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庞连祥、王玉英未提供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则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连祥、王玉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连祥、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国斌偿还剩余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庞连祥、王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