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秋红与李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红,李利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黄秋红。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李利明。原告黄秋红与被告李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红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法院作出(2011)台椒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利明与案外人李君丽、李承均达成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24号楼2单元601室(以下简称朝晖小区房屋)及车库各一间归被告李利明所有,被告李利明支付给李君丽、李承均房屋折价款380000元……”的调解协议。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李利明将朝晖小区房屋及车库各一间转让给原告黄秋红,转让价款520000元。当日,原告黄秋红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2年2月22日,上述买卖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原告黄秋红按约支付购房款4500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黄秋红按约支付购房款10000元,被告李利明向原告黄秋红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李利明未履行(2011)台椒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君丽和李承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晖小区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黄秋红提起执行异议,并在法院的主持下与李君丽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原告黄秋红支付给李君丽、李承均5000元等内容。此后,原告黄秋红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遭受损失5000元。2013年,朝晖小区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黄秋红多次催促被告李利明办理,均遭拒绝。现要求被告李利明立即协助原告黄秋红办理朝晖小区房屋(含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以房价52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黄秋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利明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以房价52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利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利明与其前妻李君丽、儿子李承均经拆迁共可安置二套套房,其中一套已由政府部门回购,另一套即朝晖小区房屋。李君丽、李承均曾以李利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三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朝晖小区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李利明所有,被告李利明向李君丽、李承均支付房屋折价款380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台椒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李利明以520000元的价格将朝晖小区房屋及配套车库出售给原告黄秋红;定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如需被告李利明出面处理的,不论何时,被告李利明应予协助。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秋红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房款450000元,又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房款10000元。因被告李利明未履行(2011)台椒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君丽和李承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朝晖小区房屋及车库。此后,原告黄秋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台椒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黄秋红的异议成立,解除对朝晖小区房屋及车库的查封。目前,朝晖小区房屋及车库已由原告黄秋红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秋红提供的(2011)台椒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公证书、收条、(2012)台椒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黄秋红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朝晖小区房屋(含车库)经分家析产后已由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被告李利明所有,故被告李利明有处分权。被告李利明在取得处分权后与原告黄秋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利明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被告李利明未协助办理,构成违约,原告黄秋红要求其履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秋红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秋红办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24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含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黄秋红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65元(已向原告黄秋红减半预收),由原告黄秋红负担25元,被告李利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