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飒与被告罗思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熹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儿罗翌航于2014年12月12日出生。因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如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罗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李某与被告罗某于2013年10月31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罗翌航于2014年12月12日出生。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现已分居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性,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真诚相待,为子女提供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熹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