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楼小毛与应根汝、王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小毛,应根汝,王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楼小毛。被告:应根汝。被告:王雪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燕。原告楼小毛为与被告应根汝、王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因被告应根汝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2月2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小毛、被告王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根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楼小毛诉称:原、被告原系连襟。1996年8月16日、10月4日,被告应根汝因做石油生意需要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1年2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分期归还上述借款,于2001年12月前还款60000元,2002年12月前还款60000元,2003年12月前还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虽然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在外地为由等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根汝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被告王雪芬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应根汝是在1998年离婚的,在离婚调解书明确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应根汝向原告借款之事本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应根汝事后有无归还或部分归还本被告也不知情,且原告已书面承诺不再向本被告主张债权,同时原告起诉业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也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应根汝出具的借条2份和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根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相关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雪芬对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且认为该款项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组借条及还款计划均系证据原件,从纸张陈旧程度看,也与落款时间相一致,同时借条和还款计划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其形式和内容也合法,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另被告抗辩称其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免除了被告王雪芬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原告认为承诺书上确是本人按手印的,当时是被告妹妹王雪艳出面调解,原告只是向王雪艳作出承诺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曾书面表示免除被告王雪芬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其向王雪艳作出,而非被告王雪芬,从而认为该承诺书不对王雪芬起作用。但从承诺书内容上看,王雪艳只是作为见证人,其法律后果理应归于被告王雪芬,由于被告王雪芬在该承诺书中是作为受益人,被告王雪芬不在场并不妨碍原告承诺的效力,而且事后被告王雪芬也并未拒绝接受该承诺,故本院确认该承诺书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楼小毛与被告应根汝原系连襟。被告应根汝因在新疆做石油生意需要于199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被告应根汝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楼小毛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最迟10月底还清”等字样。同年10月4日被告应根汝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楼小毛人民币捌万元正,利息以后再算,油池油卖完归还”等字样。事后,因被告应根汝一直未还款,且长期在新疆,原告即向被告王雪芬索要,被告王雪芬于1997年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元。1998年7月15日,被告王雪芬与被告应根汝因感情不合在本院办理了协议离婚。2001年2月1日,被告应根汝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欠楼小毛人民币共计(140000元),2001年12月前还款陆万元正(60000元),2002年12月前还款陆万元(60000元),2003年12月前还贰万元(20000元),尽快把款还清”等字样。事后,因被告应根汝仍未还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王雪芬索款,后经案外人王雪艳出面协调,被告王雪芬于2013年又归还了原告借款13000元,同时原告也出具书面承诺,其不再向王雪芬索要该借款及由该借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今后也与王雪芬没有瓜葛。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楼小毛与被告应根汝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被告相关借款,但被告应根汝未能按其还款计划及时归还借款,显有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根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应根汝与被告王雪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有关借条系被告应根汝个人出具,但因被告王雪芬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应根汝个人债务或属非法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雪芬分两次代被告应根汝归还的借款4000元和13000元均是有效的。由于自然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述两笔款项可直接抵扣借款本金。由于原告一直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被告王雪芬也履行了部分款项,故被告王雪芬提出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原告曾于2013年书面承诺被告王雪芬在支付13000元款后其不再向被告王雪芬主张债权。由于该书面承诺系原告自愿所出具,属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雪芬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雪芬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应根汝长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根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楼小毛借款本金1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楼小毛负担413元,被告应根汝负担298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