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842-9。法定代表人冉国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伟,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乐物管公司)诉被告黄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乐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乐物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与彭水县绍庆街道百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即开始对位于本县绍庆街道百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直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入住××小区××号后,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03.2元、水费313.5元、二次供水电费220.67元、垃圾处置费91.5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运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03.2元、水费313.5元、二次供水电费220.67元、垃圾处置费71.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乐物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照片8张;3、水费收费发票14张;4、电费发票2张,百安小区二次供水用电分摊说明及明细表;5、收款收据12张;6、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被告黄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除收取物业费外,其他费用除非有合同约定,均不应收取;原告所主张的水费、垃圾处置费属于代收费用,原告应当出具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供水电费没有依据;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同时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81条规定,物管公司无权擅自收取业主滞纳金。二、房屋多处漏水,原告直至离开那一天都没有与有关部门协商好,特别是我的窗台,下大雨就渗漏。三、原告管理期间,小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业主生命和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多名业主被盗、消防通道堵死,路灯不亮、电梯不安装摄像头、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小区长期存在车辆乱停乱放。四、对业主违法搭建,占用公用设施,原告不予制止。被告黄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百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天乐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本县绍庆街道百安小区委托原告天乐物管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天乐物管公司负责水费的代收代缴(含垃圾处置费),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按0.7元/㎡/户/月按月计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3‰加收滞纳金和违约金。合同载明“总水表与分户水表发生的差额、二次供水产生的电费分摊,本合同暂不约定,由业主委员会与中业集团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黄伟系××小区×栋××号房屋业主,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其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91.2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003.2元(91.2元/月×11月),因拖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1282元(91.2元×3‰×30天×(1+2+3+…+10)+1003.2元×3‰×276天(2014.9.1-2015.6.4)),未支付原告天乐物管公司代交的水费313.5元(3.3元/吨×95吨),未支付原告代交的垃圾处置费71.5元(6.5元/月×11月)。2014年12月10日,原告天乐物管公司向被告黄伟进行了书面催收。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百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天乐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作为百安小区业主的被告黄伟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伟经书面催收,仍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代交的水费及垃圾处置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1003.2元、水费313.5元、垃圾处置费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5.58元,低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原告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交的二次供水电费,原告举示了电费发票及百安小区二次供水用电明细表予以证明,该电费发票并未载明用途,不能证明系因二次供水所产生,二次供水用电明细表亦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加之《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就二次供水电费的收取及分摊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供水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因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003.2元、水费313.5元、垃圾处置费71.5元、违约金625.58元,共计2013.78元;二、驳回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