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君宝与郑学仁、李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宝,郑学仁,李柱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981号原告王君宝,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富饶乡旭日村*组。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仁,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被告李柱山,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王君宝与被告郑学仁、李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郑学仁、李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宝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郑学仁作为被告李柱山的司机在原告经营的沙厂拉运沙石、珍珠岩、水泥等物资,货款共计289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因被告郑学仁系被告李柱山的司机且其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学仁与被告李柱山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8925元。原告王君宝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记账本复印件2张、音频光盘1张,用以证实被告李柱山在原告王君宝处所拉沙石等物资数量及价款的事实。2.证人姚××、何××出庭证言各1份及记账本复印件2张,用以证实2013年原告王君宝所出售沙石等物资单价的事实。被告李柱山辩称:第一、被告郑学仁确实系被告李柱山在原告王君宝经营的沙厂拉运沙石等物资的司机,物资款与被告郑学仁无关,应由被告李柱山支付;第二、被告郑学仁在原告处所拉沙石等物资已记明细账,被告郑学仁在与被告李柱山解除劳动关系时将其所记的明细账账本交给被告李柱山,被告李柱山因未妥善保管而将账本遗失至今未与原告王君宝对账,现被告李柱山对原告王君宝所提供的账本中有被告郑学仁本人签字的物资予以认可;第三、被告李柱山对原告所主张的物资价格有异议,2013年细沙子的市场价格是70元每立方米,石头70元每立方米,水泥460元每吨,珍珠岩3.7元每袋。综上,被告李柱山同意支付原告王君宝沙石等物资款,但数量应以被告郑学仁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价格应以被告李柱山所列的2013年市场价格为准。被告李柱山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郑学仁辩称:第一、被告郑学仁系被告李柱山拉运沙石等物资的司机,被告郑学仁在原告处所拉沙石等物资系被告李柱山所购买,物资款应由被告李柱山支付,与被告郑学仁无关;第二、被告郑学仁在原告处所拉沙石等物资均已记明细账,被告郑学仁与被告李柱山解除劳动关系时将记账本交给了被告李柱山;第三、被告郑学仁对原告所提交的账本仅认可六笔,被告郑学仁对其余物资均已记不清,且被告郑学仁并不清楚被告李柱山与原告王君宝对沙石等物资价格的约定。综上,被告郑学仁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物资款的责任。被告郑学仁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李柱山在原告王君宝处所拉沙石等物资的数量;二、被告李柱山在原告王君宝处所拉沙石等物资的单价;三、被告郑学仁应否承担连带给付物资款责任。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账本复印件、音频光盘,二被告有异议,被告郑学仁对原告的记账本复印件仅认可六笔,分别是2013年9月4日12立方米沙子、9月30日7立方米石头、10月4日16立方米沙子、10月5日三笔共计22立方米沙子、16立方米石头,被告李柱山对被告郑学仁认可的物资量予以认可,对被告郑学仁记不清的物资量不予认可。被告李柱山对原告提交的音频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柱山称该音频光盘中大部分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李柱山在录音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记账本显示,并列几笔物资后面打个钩(大于号“>”)仅签一个名符合交易习惯;第二、被告郑学仁对原告所列的六笔以外的物资表示记不清,但对于是否拉过这些物资并未明确否认;第三、被告郑学仁在原告处拉物资所记账本已经交给被告李柱山,被告李柱山以该账本遗失为由未向法庭提供。综上,被告李柱山未将被告郑学仁交给的账本向法庭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交的账本记载的内容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账本中所列的物资量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音频光盘,该光盘中大部分为原告自述,未有被告李柱山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柱山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音频光盘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证人姚××、何××出庭证言及记账本复印件,该二证人与原告无特殊身份关系,且该二证人证言与原告所提交的记账本相互印证,被告李柱山、郑学仁第二次庭审时未出庭对此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即原告王君宝2013年出售细沙的单价为100元/立方米、石头的单价是100元/立方米、水泥的单价是500元/吨、珍珠岩的单价是3.90元/袋。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学仁系被告李柱山拉运沙石等物资的司机。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郑学仁受被告李柱山指派在原告经营的沙厂拉运沙石等物资,被告李柱山未给付现款,被告郑学仁对其所拉沙石等物资在原告王君宝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被告郑学仁按照被告李柱山的要求对在原告处拉沙石等物资数量记明细账以备与原告对账结算。被告郑学仁与被告李柱山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郑学仁将其在原告处拉沙石等物资的记账本交给被告李柱山,此后被告李柱山以记账本遗失为由一直未与原告对账结算。按照原告王君宝所提供的记账本显示,被告郑学仁在原告王君宝处拉沙石等物资为沙子168立方米、石头51.5立方米、水泥12吨、珍珠岩250袋,沙子的单价是100元/立方米、石头的单价是100元/立方米、水泥的单价是500元/吨、珍珠岩的单价是3.90元/袋。现被告尚欠原告沙石等物资款共计2892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柱山在原告王君宝处购买沙石等物资,原告基于对被告李柱山的信任未要求给付现款,原告与被告李柱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柱山应在原告催款的合理期限内按约定给付物资款,现被告李柱山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物资款,被告李柱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履行给付物资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柱山给付沙石等物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柱山拉沙子、石头、水泥等物资数量以记账本所记载的为准,被告李柱山不予认可并称物资数量以被告郑学仁认可的数量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记账本记载的内容符合交易习惯,被告郑学仁仅是记不清并未明确否认原告的记账本,而且被告郑学仁的记账本在被告李柱山手中,被告李柱山以丢失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李柱山在原告处购买沙子、石头、水泥、珍珠岩等物资数量以原告记账本所记载的为准,即沙子168立方米、石头34.50立方米、水泥12吨、珍珠岩250袋。原告主张沙子、石头、水泥、珍珠岩等物资2013年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00元/立方米、100元/立方米、500元/吨、3.90元/袋,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姚××、何××出庭证言及记账本复印件,被告李柱山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李柱山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物资价格以原告所主张的为准。原告主张被告郑学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学仁称自己仅是给被告李柱山开车的司机,原告的沙石等物资系被告李柱山购买的,原告王君宝与被告李柱山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郑学仁无关。庭审中,被告李柱山承认被告郑学仁系其开车的司机,并且原告王君宝对被告郑学仁系被告李柱山开车司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学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柱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君宝沙子、石头、水泥、珍珠岩等物资款共计28925元。二、驳回原告王君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李柱山承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王洪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