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与四川省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平武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林、王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四川省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平武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林,王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住所: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罗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发勇,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四川省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平武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美英,执行董事。被告:杨林,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英,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诉被告四川省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简阳市平武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武贸易公司)、杨林、王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陈发勇,被告杨森乳业公司、杨林、王超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诉称:被告杨森乳业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平武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平武贸易公司为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为600万元。同日,被告平武贸易公司,被告杨林、王超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森乳业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被告杨森乳业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杨森乳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28049.26元作为借款利息。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的账户上扣划1.80元作为借款利息。2015年3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杨森乳业公司仍没有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给原告信贷资金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由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7.2225%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收回借款本息以及在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以被告平武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平武贸易公司为被告杨森乳业公司向原告偿付贷款6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杨林、王超英为被告杨森乳业公司向原告偿付贷款6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森乳业公司辩称: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陈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杨森乳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森乳业公司放款600万元。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过高,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林、王超英辩称:被告杨林与被告王超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陈述的借款是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林、王超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杨森乳业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同意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平武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森乳业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浮动方式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贷款发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杨森乳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时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被告平武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606010140324589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平武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列在《抵押物清单》上的座落于简阳市××乡××路(30幢1层)的商业用房、座落于简阳市××乡××路(1层)的仓库、座落于简阳市××乡××路(1层)的仓库、座落于简阳市××乡××路(1层)的仓库、座落于简阳市××乡××路(35幢1层)的仓库、座落于简阳市××乡××路(35幢1层)的仓库、座落于简阳市××乡××街(37幢1层)的仓库、座落于简阳市××乡××街的仓库、座落于简阳市××乡××街(39幢1层)的非成套住房、座落于简阳市××乡××街(36幢1层)的生产用房、座落于简阳市××乡××街(38幢1层)的仓库、座落于简阳市××乡××街(42幢1层)的非成套住房、座落于简阳市××乡××街(41幢1层)的仓库,以及地处简阳市××乡××街(2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处简阳市××乡××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处简阳市××乡××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处简阳市××乡××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房、地产权属为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为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上述抵押物,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分别到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平武贸易公司,被告杨林、王超英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平武贸易公司,被告杨林、王超英为被告杨森乳业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本金均为600万元,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森乳业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利率8.1%,月息6.75厘”。被告杨森乳业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杨森乳业公司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28049.26元作为借款利息。2015年6月21日,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在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1.80元作为借款利息。2015年3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森乳业公司仍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6900元。另查明,在本案的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7.2225%计算,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决定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与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平武贸易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平武贸易公司、原告与被告杨林、王超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后,被告杨森乳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森乳业公司提出罚息过高的辩称理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杨森乳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曾经在被告杨森乳业公司账户上扣划了28051.06元作为借款利息,被告被告杨森乳业公司当庭予以认可,该28051.06元应在被告杨森乳业公司应付的利息中予以品迭。被告平武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杨森乳业公司向原告成都银行简阳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平武贸易公司,原告与被告杨林、王超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自分别为被告杨森乳业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7.2225%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至被告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其中已经支付的利息28051.06元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品迭);二、在被告四川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有权对其与被告简阳市平武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606010140324589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偿付被告四川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本息;三、被告简阳市平武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四川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林、王超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四川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简阳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四川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平武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林、王超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