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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季勇与刘峰、咸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勇,刘峰,咸德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季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居民。被告咸德和,居民。原告季勇与被告刘峰、咸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勇的委托代理人季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咸德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勇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咸德和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及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咸德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峰未作答辩。被告咸德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季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咸德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季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95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峰所有的坐落于市区时代名都苑某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峰向原告季勇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峰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咸德和自愿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表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峰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咸德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负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勇借款10万元。二、被告咸德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337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审 判 员  蔡福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