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瑞云诉马赛芬、马彩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云,马赛芬,马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瑞云。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赛芬。委托代理人:石云生,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彩兰。原告王瑞云诉被告马赛芬、马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禄,被告马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生、被告马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云诉称:被告马赛芬因急需用钱,由其母亲马彩兰与原告协商借款,经协商原告于1999年11月16日借给马赛芬70000元,由马彩兰担保,借期半年,并口头约定月息3%,三个月支付一次。此后被告马赛芬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就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只得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部分利息欠条,但多年来原告无数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诉请:1、判令被告马赛芬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从1999年1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马彩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赛芬辩称:1999年11月16日为购买中巴车我的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年,当时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半年期限到后我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2600元,但本金没有归还。后来我和母亲马彩兰陆陆续续还给原告一些款项,但没有记账,原告也没有写收条,付过多少也记不清了,但应该已经偿清了所欠债务。这几年我不常在家,2014年5月原告还到家里打伤了马彩兰。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出具的最后一张利息欠条是2006年,此后至2015年期间原告未主张过债权,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未就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彩兰辩称:我的几个女儿向原告借过钱,后来原告到我家逼债,几个女儿都不在,原告就逼我还钱,但没有说过担保的事情。我只在原告递过来的一张单子上写过我的名字,没有在借条上及利息条子上签过字,即使有也是别人代写上去的。余某某欠马彩兰3000元,原告已向余某某讨要得该欠款,应当抵扣债务。我已经将卖土地和卖牛的钱都还给原告,原告还在要债过程中顺手拿走马彩兰的600多苗下山兰,总的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但原告应该记过帐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赛芬1999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6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马赛芬于2002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过利息,马赛芬认可欠原告2001年至2002年的利息12600元,马彩兰作为担保人签过字;3、马赛芬于2003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马赛芬认可欠原告2002年2月13日至2003年2月13日的利息25200元;4、马彩兰2001年5月29日书写的《还款保证》原件一份、2001年8月13日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担保条》原件一份,以证实马彩兰认可子女欠原告款及愿意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赛芬对第1组证据中借条的内容及“1999年11月16日马赛芬”的签字部分无异议,但借条尾部加注的“还款期已过,自今未还继续使用,欠款人马赛芬,担保人马彩兰,2011年2月24日”的内容不认可;第2组证据中除“担保人马彩兰”的签字不实外,其他内容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在此段期限内欠原告利息,不能证实自始约定过利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马彩兰并未签过字,原告应举证证实签名系马彩兰本人所写。被告马彩兰同意被告马赛芬的质证意见,我只在原告递过来的一张单子上签过字,并没有签过其他字据。本院认为,被告马赛芬对第1组证据中“借条”的内容及落款签字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被告马赛芬对第2、3组证据欠条的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及马彩兰陈述的因马赛芬长期不在家,原告数次找到马彩兰要求还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否认“马彩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明确表示对笔迹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赛芬、马彩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马彩兰系马赛芬之母,马彩兰的其他子女曾向原告王瑞云借过款。因购买中巴车资金不足,被告马赛芬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为卖车款不足向王大妈借款70000元正,借款人马赛芬,借款用半年后归还风大妈”。还款期限届满后马赛芬未能归还70000元,但支付了部分利息。2002年2月13日马赛芬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王瑞云大妈2001年至2002年利息12600元”。2003年2月13日马赛芬出具《欠条》:“此欠王瑞云大妈自2002年2月13日至2003年2月13日(共欠一年,每月利息2100元)12个月合计25200元正”。2006年6月2日马赛芬出具《借条》:“向王瑞云借款70000元,从1999年11月16日至2006年6月2日至今未还。”另查,因马赛芬长期在外,原告数次到其家追索债务,2001年5月29日马彩兰书面承诺卖地款先还原告。2001年8月13日马彩兰出具《担保书》:“此有我女儿马赛芬、马云芬、马润芬三人共借走王瑞云2900**元正,由我带着去借的,今后还款由我担保负责归还”。2007年9月10日马彩兰再次出具《担保条》:“此有我女儿马赛芬、马云芬、马润芬三人共借王瑞云二十多万由我带着去借的,我卖地还大妈”。2014年为追索欠款原告与马彩兰发生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过3个月利息,此外未再归还过任何款项;被告自认归还过6个月利息,此后二被告陆续归还给原告数次款项,原告不打收条、不归还欠条,所欠本金及利息应该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1999年11月被告马赛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在双方约定的半年还款期限届满后,马赛芬并未如约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马赛芬追索未果,马彩兰遂于2001年出具担保书,确认上述款项由马彩兰担保归还,2006年6月2日马赛芬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且尚未归还。基于上述事实,能够确认2006年6月2日马彩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因在此份《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马赛芬偿还借款,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马彩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系该笔借款第一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确认债务前,且其在2007年再次书面重申“卖土地还”,故能够确认马彩兰为马赛芬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及于马赛芬2006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马彩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马赛芬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推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赛芬还款、被告马彩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马彩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赛芬追偿。本案中,原告持借条原件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除口头陈述外,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作为借款人的马赛芬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彩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借条中未记载有利息,但马赛芬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且马赛芬曾两次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欠条》,故能够确认原、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曾约定过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两份利息欠条,在所欠本金相同的情况下,2001年至2002年间的利息为1050元/月(合月息1.5分)、2002至2003年间的利息为2100元/月(合月息3分),故无法推知双方约定的具体利息,而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利息欠条中对利息计算的标准不一致,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期间,虽被告辩称已支付6个月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支付过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2月15日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00年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此外,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家中搬走兰花等高价物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赛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云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0年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彩兰应对被告马赛芬向原告王瑞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彩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赛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马赛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何华祥书 记 员 杨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