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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国阳与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阳,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唐国阳。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泽勋。委托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章华盛。原告唐国阳诉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333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阳、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章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武云森驾驶的登记在宁波市明殷汽车客运出租公司名下的浙B×××××号出租汽车被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雇员卢红军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浙B×××××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卢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国阳系浙B×××××号车辆的承包人。浙B×××××号车辆在2015年4月10日11时13分左右进厂维修,2015年4月14日10时46分左右出厂,实际维修天数为四天。浙B×××××号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卢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卢红军系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浙B×××××号车辆产生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唐国阳作为浙B×××××号车辆的承包人有权就该车辆的损失主张权利。浙B×××××号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原告唐国阳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国阳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国阳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唐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琴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