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钱韬、吴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钱韬(滔)。异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吴明,男,1963年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异议申请人蔡旭(追加被执行人):男,1960年出生,住泗县。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马代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泰中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韬(滔)。被执行人:张先忠,男,1969年出生,住安徽。被执行人:钱韬(滔)。被执行人吴明,男,1963年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赵杜,男,1970年出生,住。被执行人:孟祥立,男,1962年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林昌枝,男,1970年出生,住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蔡旭,男,1960年出生,住泗县。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巢湖市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泰中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张先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钱韬(滔)、吴明、蔡旭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执字第0017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钱韬(滔)、吴明、蔡旭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钱韬(滔)、吴明、蔡旭认为:该案泗县人民法院已委托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贵院不能再追加我们为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钱韬(滔)、吴明、蔡旭请求撤销(2015)泗执字第00171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时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我院于2015年3月6日将本案委托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委托后,我院一直未收到青阳县人民法院的立案回复。为此,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追加钱韬(滔)、吴明、赵杜、孟祥立、林昌枝、蔡旭、张先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追加后,异议申请人提起异议时,我院查明青阳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我院的委托,且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00203号。本院认为:青阳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我院的委托,该案执行权也随之转移至青阳县人民法院,故我院对该案已无执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6第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泗执字第0017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仇为民代理审判员  袁金坡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