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宝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6392号原告高宝峰。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立志,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柴同科,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高宝峰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本案适格被告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原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副本),该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原告高宝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