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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三考与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考,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刘三考。委托代理人:文光录。被告:王永军。原告刘三考诉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考的委托代理人文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63300元用于支付货款,当时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但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被告仅归还4万元,尚欠12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3300元,赔偿经济损失18901.89元。被告王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3300元,被告归还4万元,尚欠1233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归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军向原告刘三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18901.8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口头约定借款10日归还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三考借款本金1233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三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王永军李负担1363元,原告刘三考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