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2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某乙,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游海兵、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2月19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古怪,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外挣钱自己使用,对原告不关心爱护。被告周某乙自2009年8月16日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2月19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周某乙自2009年8月16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不知其去向,也无法取得联系。庭审中,原告周某甲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现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周某乙的身份信息、璧山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某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七年之久,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但被告周某乙自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其去向,也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