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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超锋、陈思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蒙,陈超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蒙,曾用名陈蒙蒙,无业。2012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超锋,无业。2001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3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锋、陈思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锋、陈思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饮酒后的被告人陈超锋(绰号“山佬”)、陈思蒙(绰号“土狗”)及罗双毅(刑拘在逃)等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云都浴场休息。凌晨5时许因陈超锋在云都浴场放映厅休息时说话音量大,被害人叶某表达不满后,陈超锋随即冲上去殴打叶某,双方发生扭打。陈思蒙、罗双毅在知晓陈超锋在放映厅内与人发生冲突后便冲到放映厅内与陈超锋一起殴打叶某,其中陈思蒙持台球杆殴打叶某。陈超锋、陈思蒙及罗双毅被劝离后,未解愤的陈超锋又将二个啤酒瓶底砸掉后持破碎的啤酒瓶返回再次对叶某殴打,陈思蒙、罗双毅也返回并持台球杆对叶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叶某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思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3日被害人叶某对陈超锋、陈思蒙及罗双毅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陈超锋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锋、陈思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断裂台球杆(二根)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本院(2000)青少初字第7号、(2003)青刑初字第14号、(2012)丽青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青田县公安机关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人杨某、冯某、傅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青公物鉴(2015)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光盘制作说、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锋、陈思蒙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思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锋、陈思蒙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思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超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已扣减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