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某与魏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达成如下协议: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66号华宸怡园11-1-102室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汽车、委托他人理财存款等债券、债务归刘某享有和承担,刘某支付魏某27万元,判决生效时支付。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协议款项10万元,剩余款项17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四、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才答应支付原告27万元,这个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于离婚诉讼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达分割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双方对财产的处分并不单纯是从经济方面考虑,还涉及更多的感情、心理因素,同时与实现离婚的目的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被告主张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7万元数额过高,不同意继续履行,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17万元。本案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在一审审理时,只有一个书记员,而在判决书中却注明了两个书记员,不符实际情况,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离婚时考虑到孩子问题,且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法官计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50多万,造成了上诉人的误解,就答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7万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贵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且在离婚诉讼中,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已支付了协议款项10万元,剩余款项17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在一审审理时,只有一个书记员,而在判决书中却注明了两个书记员,不符实际情况,程序违法;经查,并不违反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离婚时考虑到孩子问题,且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法官计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50多万,造成了上诉人的误解,就答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7万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查,该调解协议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