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西路XXX弄XXX号申银万国证券公司门口停车场内,因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遂从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N0XX**的尼桑牌天籁公爵小型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下取出一把铁榔头,将该车多处砸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2,902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