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金雪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雪,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唐金雪,大屯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晓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真,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金雪诉被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恋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昱、被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刘洪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雪诉称,原告自1991年入职被告下属机构大屯信用社工作,2001年1月被告无故解除原告工作,予以辞退,被告认可原告在大屯信用社工作的事实。原告在1996年至2000年底期间曾经向被告交纳了4年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开户、备案,导致原告现在无法补交上述福利费用,因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住房福利。另,原告在2003年3月15日所贷两笔贷款共计35000元,原告早已偿还,被告拒不销毁贷款凭证,仍向原告索要;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已交养老保险金4000元,住房公积金2000元及利息损失;2、支付原告被告应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两项福利交费金额24444元;3、判令被告销毁原告贷款票据债权凭证;4、支付误工费36000元;以上合计6644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沛县农商行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临时工,于2001年元月予以清退,其在职期间未办理劳动人事部门的任何录用手续,所以不存在有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等福利支出;3、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仲裁;4、关于原告的销毁债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属于债权类别。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1年1月期间,原告唐金雪在大屯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工作,未办理正式录用手续。2001年1月,原告唐金雪被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予以清退。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一、唐金雪请求联社重新安排工作已无可能性,补发工资及生活补助、养老保险、住房基金、福利待遇等请求。因无文规定,而无法操作。乙方认可该事实的客观存在。二、甲方对乙方逐项请求计191600元以坐落在原大屯镇信用社的房屋予以补偿······三、该房产交付于乙方后,乙方及其家人不得再以任何的理由和任何方式提出恢复工作,请求补偿等所设事项或其它要求,所有的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终结。······”2015年3月15日,原告唐金雪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为:“从1996年1月至2000年底提交的养老保险金4000元,贵行给造成的损失为20年计算共欠48000元,住房公积金2000元,误工费99600元·······”,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沛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13)145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材料、工资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3)145号文、协议书、及原、被告无异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交养老保险金4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被清退,于2008年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其主张的被告退还已交纳的保险金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年,故对被告沛县农商行抗辩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福利及返还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和管理职能,因此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处理渠道,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福利交费金额24444元及返还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2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销毁原告贷款票据债权凭证的诉讼请求,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金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唐金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