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道习与被告施立泽、方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陈道习,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施立泽,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方爱珍,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道习与被告施立泽、方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立泽、方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习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施立泽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五次向原告陈道习借款合计人民币980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方爱珍系被告施立泽妻子,本案借款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施立泽、方爱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立泽、方爱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9月26日、12月3日、2013年1月10日、1月17日、1月28日、6月26日,被告施立泽均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道习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七次合计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施立泽出具借款三张、欠条四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施立泽与被告方爱珍于200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欠条四份,德化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立泽向原告陈道习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欠条四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施立泽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8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属于被告施立泽所负债务发生于被告施立泽与被告方爱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立泽、方爱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属于被告施立泽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施立泽与被告方爱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方爱珍应当与被告施立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施立泽、方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立泽、方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道习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施立泽、方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岳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