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华强与灌云县第三服装厂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强。委托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第三服装厂,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镇。诉讼代表人魏士康,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茆洪贤、陆咸江,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华强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第三服装厂(以下简称第三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礼伟、被上诉人第三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强诉称:1988年,陈华强任第三服装厂厂长期间,为了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灌云县县盐务局(以下简称县盐务局)、灌云县磷肥厂(以下简称县磷肥厂)筹集资金6万元借给第三服装厂使用,后第三服装厂陆续归还一部分,余欠借款34844.05元经陈华强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要求第三服装厂返还所欠借款本金31844.05元及利息4万元。第三服装厂辩称:第三服装厂不欠陈华强款项,不同意陈华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陈华强在任第三服装厂厂长期间,为了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县盐务局、县磷肥厂筹集资金6万元用于第三服装厂生产经营,后第三服装厂归还28155.95元,余欠借款31844.05元至今未还。原审认为,陈华强与第三服装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三服装厂应向陈华强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遂判决第三服装厂返还陈华强借款本金31844.05元及利息4万元。在再审过程中,陈华强未到庭陈述其诉讼主张。第三服装厂辩称,第三服装厂与陈华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陈华强只是作为第三服装厂的经手人向县盐务局及县磷肥厂借款,并且第三服装厂也向县盐务局及县磷肥厂归还过部分借款,因此陈华强无权要求第三服装厂承担还款责任。再审一审查明,原审认定陈华强与第三服装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是陈华强举证的1988年9月8日及11月10日的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陈华强现金(个人借县磷肥厂款)叁万元整”及“收到陈华强现金(个人借县盐务局款)叁万元整”。加盖的均是“灌云县服装三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另查明,1988年4月15日,第三服装厂出具协议书,注明:“县服装三厂从盐务局贷款叁万元整,从88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利0.6%,超过一月时间利息贰分。不超3月。”落款为县服装三厂,加盖的是灌云县第三服装厂印章。同时还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人为服装三厂,加盖的是第三服装厂的印章,借款金额亦是3万元。当日盐务局将3万元款打入原灌云县计经委(系第三服装厂主管局)银行账户。同年5月20日,县计经委转1.5万元款给县盐务局,注明还欠款(服装三厂款)。1988年3月8日,第三服装厂原副厂长蔡应东出具借款申请书,注明借款单位为服装三厂,借款金额为1万元。当日,县磷肥厂将1万元款打入第三服装厂银行账号户。同年4月19日,陈华强出具借条,注明借到磷肥厂15000元正。经手人栏为县服装三厂和陈华强。当日,县磷肥厂将1.5万元款打入第三服装厂银行账户。后第三服装厂将厂里桌、椅、服装、布料等折价11296元冲抵县磷肥厂借款。2014年7月30日,灌云县盐业公司(原县盐务局)出具证明,注明我单位曾于1988年借款三万元给第三服装厂,其他与第三服装厂以及陈华强个人别无经济往来。同年10月10日,县磷肥厂出具证明,注明我单位曾于1988年借款贰万伍仟元给第三服装厂,其他与第三服装厂以及陈华强个人别无经济往来。在再审审查听证中陈华强称其个人未向第三服装厂给付过现金和银行存款,第三服装厂出具给其的收据就是县盐务局和县磷肥厂的借款。其个人也未曾向县盐务局及县磷肥厂返还过借款。关于第三服装厂与服装三厂的关系,服装三厂实际与第三服装厂为同一单位,服装三厂是通称,在工商登记的名称是第三服装厂。上述事实,有陈华强举证的灌云县工商局证明,第三服装厂举证的1988年4月15日第三服装厂出具的协议书、借款凭证及银行票据6份,1988年3月8日蔡应东出具的借款申请书、1988年4月19日陈华强出具的借条、银行票据2份、还款记账凭证5份,灌云县盐业公司及县磷肥厂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三服装厂当庭陈述,陈华强在再审审查听证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再审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华强诉称其以个人名义向县盐务局及县磷肥厂借款6万元用于第三服装厂生产经营,要求第三服装厂返还其所欠借款。陈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第三服装厂出具的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上注明“系个人借磷肥厂款”及“个人借盐务局款”。对此,第三服装厂提出异议并举证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银行票据及灌云县盐业公司、县磷肥厂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出具给县盐务局及县磷肥厂的借条均注明借款人为第三服装厂,县盐务局及县磷肥厂均将款打入第三服装厂银行账户,还款的也是第三服装厂,且县盐务局与县磷肥厂也认可借款人是第三服装厂而非陈华强个人。且陈华强也确认其个人未向第三服装厂给付过现金和银行存款,第三服装厂出具给其的借条即是县盐务局和县磷肥厂的借款。陈华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借款给第三服装厂,故法院对陈华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陈华强与第三服装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作出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07)灌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华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实际支出费用480元,邮政费用50元,共计1810元,由陈华强负担。上诉人陈华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关于依法对灌云县第三服装厂开展企业财产清算工作通知》,第三服装厂已倒闭多年,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现其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应当以清算组作为主体参加诉讼,第三服装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6月10日,第三服装厂作为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第三服装厂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申请再审时间,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与第三服装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三服装厂与县盐务局、县磷肥厂不存在借款关系。理由是:落款时间为1988年9月18日、11月10日二张收据,载明收到陈华强个人借县盐务局、县磷肥厂分别为3万元,并加盖第三服装厂财务专用章,以及第三服装厂1991年应付款账簿反映尚欠我31844.05元的证据,足以证实我与第三服装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988年上诉人借款给第三服装厂,此款来源于上述二单位,当时由于计划经济时期,不准单位与个人之间产生借款关系,为达到借款的目的,书面上采用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资金走向也是在单位之间,但不代表第三服装厂与上述两单位即县盐务局、县磷肥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否则第三服装厂同时与上述两单位及我本人之间存在双重债务关系是不可能的。对上述两单位分别出具“与陈华强没有经济往来”的证明,系现任负责人不了解历史情况,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材料。对于上诉人在再审听证中陈述本人没有实际向第三服装厂支付现金以及上述两单位返还借款,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与第三服装厂之间的借款关系,同时上诉人对县盐务局、县磷肥厂承担责任和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证实其上诉理由,陈华强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0日灌经信(2014)75号《关于依法对灌云县第三服装厂开展企业清算工作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在再审判决前,第三服装厂已成立清算组,其已丧失主体资格。2、2008年4月10日,灌检民行不提抗(2008)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抗诉机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决定不提起抗诉。3、2008年元月12日时任灌云县第三服装厂厂长徐传长要求撤回再审申请一份,以证明当时第三服装厂已经与陈华强达成和解,不再申请再审,而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置之不理,继续启动再审程序违法。4、1980、1988年2角、1角、1分的纸币,以证明在当年并无大额货币流通,借款只能通过走账形式。5、申请证人王某、高某到庭作证,以证明陈华强与第三服装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第三服装厂的答辩意见如下: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条规定明确,灌云县第三服装厂是适格的的诉讼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服装厂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6个月时效规定,关于这一点,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页倒数第五、六行已经表述的非常清楚。2、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第三服装厂与县盐务局、县磷肥厂之间,而非上诉人陈华强与被上诉人第三服装厂之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服装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企业破产终结前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华强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认为已被一审法院(2014)灌商监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所取代,同样不能证明陈华强的举证目的,仅能反映(2007)灌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对证据3,认为2014年徐传长已不是第三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第三服装厂,该撤诉行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陈华强举证目的;对王某、高某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一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发生在第三服装厂与陈华强个人之间还是第三服装厂与县磷肥厂、县盐务局之间。关于陈华强提出的其与第三服装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华强在任第三服装厂厂长期间,因第三服装厂经营需要,分别向县磷肥厂、县盐务局借款,用于第三服装厂的经营,后第三服装厂陆续归还一部分,尚余31844.05万未还。陈华强的行为系代表第三服装厂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系发生在第三服装厂与县磷肥厂、县盐务局之间,而非与陈华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在再审一审中,县磷肥厂和县盐务局均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借款是发生于第三服装厂之间,与陈华强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第三服装厂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银行票据及县磷肥厂和县盐务局出具的证明认定第三服装厂与县磷肥厂、县盐务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华强称其与第三服装厂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华强提出的第三服装厂已经倒闭多年,现其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清算,应当以清算组作为主体参加诉讼,第三服装厂参加诉讼系主体错误。另外,第三服装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时效,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中的第三服装厂的确是已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但该清算尚未结束且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故第三服装厂的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查,本案系一审法院院长提议,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提起的再审案件,而非当事人申请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6个月时效的规定,故陈华强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华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个人与第三服装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陈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