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尹芳诉被告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芳,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尹芳,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云宏,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盐边县。原告尹芳诉被告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同时,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川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明均、人民陪审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芳诉称:原告尹芳与被告云宏系朋友关系,被告挂靠四川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盐边县交通局承包永温路朵格至温泉乡、红花路红果至花椒箐、国胜大毕至上田坝段公路工程。2014年10月,被告云宏用各种理由、原因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27616元。现在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尹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金额分别为4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欲证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4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4次共交付给原告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被告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35万元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协商借款时,由于之前借款未归还,双方协商将之前借款一并转入本次借款,加上本次的借款,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未收回之前4张借条(原告证据1)的承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被告云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原告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审查。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书写清楚、被告签字捺印清晰,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宏在2012年12月与原告尹芳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29日分4次向原告提供借款28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借款过程中,双方协议将之前未归还的借款28万元一并计入此次借款,与此次借款合计35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芳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和支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年利率),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年利率为6.31%;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起的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云宏与原告尹芳协商之后由原告尹芳陆续向被告云宏提供借款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最后一次协商借款(2014年10月23日)时,双方协议将之前未归还的借款一并计入此次的借款,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和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云宏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尹芳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尹芳要求被告云宏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依法支持55370.5元(350000×6.31×29÷365×100+350000×5.6×99÷365×100+350000×5.35×132÷365×100)×4倍,计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2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2015年3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13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尹芳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5370.5元,合计405370.5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2.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82.12元由被告云宏负担,但由原告尹芳垫付,被告云宏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川东审 判 员 杨明均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