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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邱雄杰与廉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雄杰,廉江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雄杰委托代理人:尹碧诗委托代理人:邱韬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美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观志,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芩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雄杰与被上诉人廉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6日廉江市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作出的廉府房字(96)3号关于邱雄杰房屋处理的决定,同意将座落在廉江市安铺镇中大街中堤路14号建筑面积160.6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二层楼房准予邱雄杰回赎,但邱雄杰须按50元第平方米的价款向安铺房管所交回赎款8032元。2008年1月4日原告已向安铺房管所交足赎金。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交足赎金将满7年之久,每年都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仍未发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为,给其办理座落于廉江市安铺镇中大街中堤路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的规定,应向被告提交办证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但至本案庭审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依法向被告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书面申请及申请办证的有关资料。故原告现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雄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雄杰负担。上诉人邱雄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作为,办理座落廉江市安铺镇中大街中堤路14号房屋所有权证给上诉人。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开庭审理时,宣读罗忠担任审判长,但判决书上的审判长却变成了郑伟珠,未经原、被告公开认可。因此判决无效。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开庭前填写举证表中有三封请求信和四封申请书,均有邮戳可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书面申请是错误的。三、2008年1月4日安铺房管所收取了原告的回赎金,表明房管已受理了此案。2010年6月根据廉江市领导意见组成了一个由市人大法工委、市府办、市房管局并邀请安铺镇政府、安铺房管所参加的调查小组到安铺中大街中堤路14号实地调处。调查小组磋商后由廉江房管给我一个结论性的答复《关于安铺中大街中堤路14号后进房屋的处理复函》。也就是说,房管部门不但受理了此案,而且也与多部门共同审核完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步骤: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在簿、发证。上诉人已经走完了申请、受理、审核程序,剩下的登记发证是房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审判长变更的问题属于程序违法,判决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在原审开庭时,审判长已经宣布了合议庭的组成及身份状况,并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各方对此是清楚明白的,因此原审判决程序是合法的。2、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先后邮寄了3封请求信和4封申请书,认为其已经提交了申请资料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我们没有看到这些邮件的原件,并且没有法律规定邮寄方式邮寄的申请书属于合法办理的申请程序。其次,按照我们的工作规程,我们有固定的办证大厅和办证人员受理办证申请,申请人须带有效身份证明和办证所需相关材料到办证大厅填写申请表(固定格式),并接受工作人员的现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等手续。因此,即使上诉人邮寄了简单的申请书,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其身份,均不符合办证程序要求。3、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作出的处理复函,不是我们办证的依据,办理房产证须权利人主动申请,房管部门无权主动给权利人办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不作为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不予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申请书,被上诉人必须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须依申请进行,即申请人须向办证部门提交办证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本案经庭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设有固定的办证大厅和办证人员受理房屋登记申请,申请人须带有效身份证明和办证所需相关材料到办证大厅填写申请表(固定格式),并接受工作人员的现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等手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带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房屋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至于上诉人所提的邮寄信件,经查,首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由于该信件无法反映是否附有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和所申请登记的房屋具体情况及相关材料,不能确定此信件就是书面申请书。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随意更换审判长,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本案由审判员罗忠、郑伟珠、林家琼组成合议庭,郑伟珠担任审判长,……。”原审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开庭审理时宣读罗忠为审判长,判决书上的审判长却变成了郑伟珠,一审判决违反程序,判决无效的主张与事实相违悖,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调查小组决定由房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安铺中大街中堤路14号后进房屋的处理复函》已经属其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程序中的第(三)项审核程序完毕,房产管理部门应直接登记发证的意见。经查,上述《关于安铺中大街中堤路14号后进房屋的处理复函》所涉及的内容是房产部门就上诉人与蓝姓家人关于强占房屋纠纷的处理意见,并非房产部门受理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后予以审核申请程序。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已走完了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的申请、受理、审核程序,剩下就是房管部门履行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邱雄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邱雄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麦江梅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文明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