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魏海琦与鲁决海、高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魏海琦,女,法定代理人魏建国,男,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母成香,女,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袁列文、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决海,男,委托代理人段向平,男,被告高智勇,男,原告魏海琦诉被告鲁决海、高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琦及其法定代理人母成香、委托代理人袁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决海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平、被告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琦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未年检赣LOQ0**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信江新区经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江大桥交叉口右变更车道时,撞上沿信江大桥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30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鹰公交认字(2014)第996号),认定第一被告、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另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未及时办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脑震荡并施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6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院费为9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其他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8659.21元;二、本案诉讼费有两被告承担。被告鲁决海的代理人辩称,本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妻子、儿子都时常到医院探望原告魏海琦,共计垫交医药费26000元,并送去水果、牛奶、炖骨头汤等营养品,细心照料魏海琦。为帮助魏海琦进行康复治疗,被告的妻子还给魏海琦买了拐杖和轮椅。经过医院的精心治疗,在大家的细心护理下,魏海琦身体状态恢复良好,于2015年2月17日康复出院,这也是大家共同的心愿。《魏海琦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司法鉴定书,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本次鉴定程序违法。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在明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未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到场见证的情况下,也无司法办案部门的通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就单方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交通事故伤残司法鉴定,是违规操作,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合理,没有反映客观的真实情况。因此,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魏海琦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司法鉴定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78659.2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医疗费要重新进行核对。原告只提交了医疗住院的收费票据,没有提供医疗清单明细,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收据票据(金额是48250.4元)需要逐项进行核实,暂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车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含施救费)2000元,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是被告垫付的。原告的自行车虽有损坏,但可修理,原告用购买新车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车损情况下,所以对左右手地提出的车损140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过高部分应予核减。护理费应参照月湖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的护理天数计算,月湖区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是1800元,护理费应为7860元(60元每天×131天),营养费应为1965元(15元每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65元(15元每天×131天)。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魏海琦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果不合理,是无效的司法鉴定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其他损失978元。该项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原告也是侵权人。被告承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操作,共用去维修费3130元,因当事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行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车辆维修费的50%,即由原告赔偿被告的车辆维修费1565元。被告在交通受到惊吓,在事故发生后,全身感到身体不适,经常头晕、头痛、夜不能寝,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严重影响。为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高智勇辩称,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的,没有任何第三人到场,应该不予认可,且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医疗费应该提供费用清单;交通费中的施救费2000元都是鲁决海垫付的;原告没有伤残,伤残赔偿金应该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鲁决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骨折、脑震荡。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8250.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需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400。7、学校收费专用收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978元。8、证明、参保人员记录单、工作者,证明原告父母亲系正式职工,护理费应该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被告鲁决海的代理人对第1、2、3、4、6、7、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上违规违法,且鉴定标准适用错误;被告高智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鲁决海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鲁决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修理费收据、清单,证明被告鲁决海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3130元。原告经质证,清单中对更换部分的残值没有记录,联系电话都不是被告鲁决海的电话,且车号与事故车辆车号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时隔两个月,且金额过大。被告高智勇对被告鲁决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智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系交警部门出具,且被告并未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据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立即被送往一八四医院治疗,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鉴定费发票系国家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自行车收款收据,因该票据不属于国家正式发票,也无法证明原告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学校收费专用收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证明、参保人员记录单、工作证,改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父母具有固定工作,但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改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未年检赣LOQ0**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信江新区经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江大桥交叉口右变更车道时,撞上沿信江大桥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30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鹰公交认字(2014)第996号),认定第一被告、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另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未及时办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脑震荡并施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6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院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原告魏海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50%为宜;被告鲁决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50%为宜;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8250.4元;2、营养费为2620元(131天×22元/天),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为2620元(131天×22元/天)。4、护理费,参照住院天数131天及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7.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为11501.8元(131天×87.8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为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7510.2元。其中被告鲁决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为7371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01.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由被告鲁决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为26895.2元[(127510.2元-73719.8元)×50%]。综上,故被告鲁决海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15元,扣除原告鲁决海已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被告鲁决海还需赔偿原告74615元。因被告高智勇将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予被告鲁决海驾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高智勇具有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魏海琦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决海赔偿原告魏海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其他人身损失71615元,共计人民币74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智勇对上述赔偿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海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鲁决海、高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