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蒋里霞与张庆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里霞,张庆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蒋里霞,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赵清亮,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庆国,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翼,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蒋里霞因与被告张庆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里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清亮、被告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许,王国峰驾驶电动车带着原告在辉县市太行大道行驶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西侧时,与被告张庆国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庆国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国辩称,事情的经过和原告的诉状上的陈述一致,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张庆国预交了1500元的医药费,后来还向交警队交了一万元,至于交警队是否交给了原告其不知道。不同意赔偿原告25000元,原告在医院仅仅花费了5000多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较高,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进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数额、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张庆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5237.48元。5、辉县市人民医院收费汇总清单一份、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辉县市星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张庆国驾驶的豫G×××××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原告住院前的经济收入情况。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庆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张庆国据此证明其所有的豫G×××××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庆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张庆国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张庆国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足以证明在其受伤前的经济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西口,被告张庆国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国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带乘坐人原告蒋里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庆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峰承担次要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33天,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裂伤;上肢损伤;肩部损伤;肋骨骨折;下肢损伤。共花费医疗费5237.48元,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国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元。另查: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庆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庆国驾驶机动车辆与王国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乘坐在王国峰电动车上的原告蒋里霞受伤,被告张庆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17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参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3元/天,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原告出院后四周共计61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5236元;2、误工费4076.63元(66.83元/天×61天);3、护理费5148元(78元/天×3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以上共计14955.6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4955.63元(包含医疗费限额5731元,死亡伤残限额9224.63元)。因原告已从被告张庆国处获得3500元赔偿,该部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还有11455.63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庆国已支付的3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退还给被告张庆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里霞赔偿款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蒋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庆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