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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凤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凤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绍兴凤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如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民。原告绍兴凤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车辆维修公司,2013年3月3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车辆浙D×××××进行发动机修理。原告于2013年3月维修完毕,通知被告结算取车,后又多次发函告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修理费及取车,车辆留置在原告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44303元;二、原告对上述修理费债权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浙D×××××轿车拍卖、变卖���得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维修车辆车主是被告的事实;2、维修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4份,要求证明车辆现在存放在原告处及车辆外表的事实;4、信函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完毕之后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维修费和提车的事实;5、催款退信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的信件被退回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1、4、5相互印证,能共同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的事实及维修费的数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维修费及提车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修理费的债务,且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维修费及提车后至今已超过两个月的期间,原告有权就该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修理费债权以被告所有的浙D×××××轿车拍卖、变卖所得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绍兴凤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44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凤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浙D×××××轿车拍卖、变卖所得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16元,由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宜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