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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0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无注册建造师资格,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资质。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多次给予原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江东房管处)修建科科长张某(已判刑)财物,经张某关照后以挂靠其他单位或“围标”方式,承接了宁波市江东区老小区整治工程。具体情况如下:200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张某江东房管处办公室内,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江购物卡1000元;200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张某居住的小区楼下,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江购物卡1000元;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张某江东房管处的办公室内,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江购物卡1000元;2007年某天,被告人陈某送给张某3000元三江购物卡;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分四次共送给张某共计8000元三江购物卡;2012年,被告人陈某送给张某的1000元三江购物卡。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金某、邱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江东房管处证明、审计报告、老小区整治工程招标材料、投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材料、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工程支付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江东房管处文件、工资变动审批表、考核晋级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