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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丽娜与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娜,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黄丽娜,女,生于1976年3月24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丽娜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大唐中央新天地城市广场”第22幢B3090号商铺,价款161198元。被告承诺购房后由其委托经营三年,收益额按总房款的24%计算。2010年2月3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及其他费用117287元。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产;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90日内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今,被告已经逾期三年不能交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由于被告至今不能交房,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根本不足于弥补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房款总额的20%计付违约金。被告承诺的商铺出租收益不低于房款总额的24%,应当视为原告的收益,亦应当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17287元,并自收房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经营损失38687.52元;4、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丽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铺,经营方式为委托经营;3、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及购房的相关费用。4、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有合法主体资格。5、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全部购房户,为解决双方之间退换购房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争议,于2013年5月17日达成的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协议。其他部分购房户依法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已提起诉讼的购房户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黄丽娜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原告黄丽娜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中信置业公司,乙方:黄丽娜。认购房号:选购商铺:大唐中央22幢新天地城市广场B3036号商铺;建筑面积:28.38平方米;标牌总价(人民币):161198元。认购说明:1、乙方签订认购书后次日起五日内即2010年2月5日前,应缴纳按揭首付款或一次性的总房款,并与甲方及河南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委托经营或自营经营管理协议。如逾期,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认购书,扣除全额定金作为违约金并将商铺另行出售或取消本认购书所列的全部优惠。在认购书规定的期限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保留其认购的商铺,若甲方将该商铺另行售出,需双倍赔偿乙方的定金。2、本认购书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份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凭本认购书及购房交款的各项票据凭证换领合同。3、商铺在建设过程中由甲方代政府收取的税费(房产证费用,维修基金等)标准调整时按实际发生额调整,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如客户恶意拖欠逾期的,甲方将扣除该套商铺总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中信置业公司置业顾问王洁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中信置业公司售房专用章,黄丽娜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2月3日,原告黄丽娜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500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黄丽娜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50000元、交付办证费用5287元。原告黄丽娜总计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117287元。之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黄丽娜交付该房屋。原告黄丽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17287元,并自收房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经营损失38687.52元;4、判令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0年1月30日,原告黄丽娜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签订了“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黄丽娜向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交款117287元后,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黄丽娜交付该房屋。被告中信置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丽娜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丽娜要求被告赔偿委托经营损失38687.52元的请求,因“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中认购的商铺未实际投入运营,被告中信置业公司亦未向原告黄丽娜交付该商铺,且原告诉求的委托经营损失属间接损失,而非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丽娜与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天地商铺认购协议”。二、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丽娜购房款1172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从2010年2月3日起,62000元、5287元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结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黄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45元,由被告唐河县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孟 晓审判员 刘书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金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