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元永诉武殿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永,武殿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郭元永,男,汉族。被告武殿超,男,汉族。原告郭元永与被告武殿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永、被告武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永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殿超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前,双方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欠其本息10万元为由向原告讨偿。在被告的迫使下,原告将位于甘南县兴隆乡东兴村四屯的2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给被告15年至2027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以地抵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说明双方所签的以地抵债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耕种原告两年的土地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返还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10,400.00元。被告武殿超辩称,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协议里非常明确原告把经营权给被告,被告没要地。2013至2014年是原告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出去,被告根本没有实际获得该土地经营权。原告赚了钱没有偿还欠被告的债务,这几年被告根本没有拿原告的地,地也没在被告手里,被告只是拿到原告欠被告的欠款,还差8万多元。原告将土地包出去后,经营收益应偿还对被告的欠款,土地经营权根本没在被告手里。原告郭元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日兴隆乡东兴村土地流转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29.5亩土地的位置。土地流转清单左边一排是土地人名,村里给原告补的土地,写的是谁退给原告的地;2、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人是毛连科,证明原告把地转包给武殿超并且承包费给武殿超的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25.9亩土地,在村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把土地抵债给被告是违法的,现在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武殿超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内容部分认可,字迹浅的部分因是原告郭元永后填写的,故对该部分不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武殿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四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因原告自认是其后填写的内容,故该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武殿超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争议土地另行转包给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在被告处,该合同是郭元永和本村农民马金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他们两个人签字按手印;经质证,原告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马金宝将钱与合同要回去了,该合同已经作废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作废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郭元永与被告武殿超签订欠据一张,约定原告欠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00元,原告将其在兴隆乡东兴村四屯承包的25亩土地经营权转给武殿超到期,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被告签订的欠据中有“把我承包地25亩的经营权转给武殿超到期“的字样,原告认为该约定违反了土地不能抵债的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10,400.00元。另外,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来到毛连科家,毛连科将替原告转包土地的转包费4,42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将此款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国家禁止以抵债的方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郭元永与被告武殿超签订的欠据,结合全文,从字面意思及合同订立目来看,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将其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被告至到期,合同虽无抵债字样,但有抵债的目的,该转让土地经营权的约定自始无效;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发包方同意,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双方转让土地经营权行为未经发包方同意及备案,土地经营权尚未转移;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即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其所有的25.9亩土地转包给马金宝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因原告给付被告钱款4,420.00元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2013年至2014年系被告经营耕种或由被告转包,其主张产生的损失系由被告造成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尚欠被告借款一事,应另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元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郭元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