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悦驷与向慧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悦驷,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慧,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姚祖清,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系向慧之父。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悦驷因与被上诉人向慧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悦驷的委托代理人彭昭干、程柳泉、被上诉人向慧的委托代理人姚祖清、田中圣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罗悦驷、被上诉人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向慧的父亲姚祖清和常勇的母亲余忠文及余中池与被告罗悦驷妻子余美琼系同胞姐弟关系。1995年始,向慧的父亲姚祖清自筹资金在吉首市胡麻井,租用州建行宿舍一楼三间门面,开办了本市首家真空轮胎店,并以其二姐余忠文的名义注册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姚祖清先后邀被告夫妇及余忠文夫妇、余中池来吉首一起经营“老师傅轮胎店”的轮胎生意。经过几年打拼,胡麻井“老师傅轮胎店”的规模已不能满足当时的经营需求,他们曾先后在州农机公司门面、吉首市砂子坳(市民中坡脚)门面等地开设连锁店。在经营过程中,���告罗悦驷夫妇发挥了积极主导作用。2002年,州电信局在吉首市人民南路的士街有一宗400多平方米的土地欲出让,被告罗悦驷以52万元竞买该土地准备建房。同时,在2002年4月16日取得了吉国用(2002)字第2-81-74号土地使用证。在竞买该地时余中池及余忠文分别出资15万元、10万元。同年,被告罗悦驷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同时还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罗悦驷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料中,载明的家庭成员构成有常勇、向慧、余中池等人。由于一时筹不出建房资金,经协商由XXX垫资建房,因XXX忙于其他工程项目,便全权委托其胞弟李建军承建。该项(泰和园)工程于2003年8月竣工并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172.18万元,房屋总层数六层,工程建设面积3254.39平方米。同年8月4日,被告罗悦驷办理了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363**号房产证总证,同时被告罗悦驷以“此栋房屋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是以大姐夫罗悦驷名义所办,而建此房实际上是四姊妹共建”,“因购地土地及建房均由四家人共同做生意、借款集资所建,此房屋产权应为四家共有”向职能部门作了说明。因此,在办证时,四家人按各自家庭小孩人数划分了房屋持有份额。即:被告家多一小孩,故被告占房屋产权份额的40%,原告向慧、余中池、常勇各占20%份额(余忠文的份额以其子常勇的名义登记、姚祖清的份额以其女向慧名义登记)。原告取得了吉房石私共字第00000360号房产证。2005年5月18日,原告向慧的父亲姚祖清与被告罗悦驷及余忠文、余中池为还清建房所欠债务,与案外人彭司珍、敖素珍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老师傅轮胎店”(含连锁店)转让给乙方,乙方承担甲方156万元债务作为转让费。二、乙方承担甲方156万元债务后,拥有如下权利:1、对现用三大间门面(含夹层)、后院坪、厨房、厕所享有15年的免费使用权。(水电、维修、门面税费等由乙方自理)2、设备、设施、工具、材料、货物、附属配件、废旧物资、无形资产、代理权、供销渠道等由甲方全部移交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作出任何处理。三、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负责接受甲方所欠156万元债务,乙方应立即办理好债务转让手续。四、双方签字后,乙方应立即介入经营管理,甲方应在十日内处理好之前一切往来账目,结清一切未结清的费用(含工商、税务、往来货款、水电费、人员工资等)。五、双方签字后,甲方保证在十五年内,甲方人员(包括家属),不能在吉首市开轮胎店。六、双方签字后,甲方应协助帮带乙方经营管理,致乙方能完全自主经营,稳定收入后方能脱手(乙方应给甲方参与人员一定的报酬)。七、门面所有权人为甲方,合同期满,乙方交回甲方门面,应保持门面的完好……。另查明,姚祖清、余忠文系本案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鉴于余忠文将享有的财产份额自愿登记在子女名下,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应予确认。故不再另行追加姚祖清、余忠文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慧及余中池、常勇以分家析产纠纷向该院起诉,2009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09)吉民初字第1153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州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州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此后,该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州民再终字第4号裁定:一、撤销(2009)州民一终字第351号判决及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撤诉。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土地权属登记的公定力不及于权利的真实性,登记不能反映不动产的真实归属。登记只不过是使权利状态公开、透明。通过登记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由此而产生的效果属于民法调整意义上的效应。本案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2、原告是否享有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北路(的士街)的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363**号房屋20%产权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综合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提出了2、3、4、5、6、7、14共七组证据来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向慧的父亲姚祖清、被告罗���驷、余中池、常勇的母亲余忠文等四人共同集资所购买并共同集资在该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姚祖清已分别将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自愿登记在原告向慧名下,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应予确认。故不再另行追加姚祖清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被告反驳称“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事项的说明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3、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一直所争议的原、被告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是否合伙经营业务,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确认房地产20%的份额,房屋产权没有争议无需处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慧享有吉房石私共字第00000359号房产证名下的20%土地使用权。宣判后,上诉人罗悦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地产享有20%的份额,证据不足。因房产份额无异议,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纠纷,而该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2、原判认定所涉购地及建房的资金由四姐弟共同出资无事实依据。首先,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七组证据能证明土地出让金52.9万元(包括转让金和过户税费)都是由上诉人支付,该购地费是上诉人分别向余中池借款15万元、余忠文10万元以及其他人借款,其中余中池借款15万元已于2005年5月全部还清并支付利息2.4万元,余忠文的借款系与彭清珍所借,后来上诉人直接还给了彭清珍,其余债务上诉人已还清,根本不存在共同出资购买土地的事实,且土地使权证只有上诉人。其次,修建房屋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全部手续都是由上诉人筹集和支付,现上诉人仍欠债务未还,根本不存在共同建房和用轮胎店利润积累建房。再次,《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事项的说明报告》及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说明不能作为共同经营老师傅轮胎店及共同出资修建泰和园房屋的证据。老师傅轮胎店是罗悦驷、余美琼夫妇单独创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体工商企业,并不是合伙企业。该份说明报告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为余美琼在家中排行老大,其母要求将一部分房产分给弟妹,为顺从老人的心意,所以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给每个弟妹在二楼以上各分一层。但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一致,吉首市房产局不予登记,后来通过敖素珍找到该局工作人员,该局要求上诉人出具一份报告,故上诉人在出具了该份报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判决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罗悦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向慧辩称,一、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处理正确。1、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权利人为准。本案属于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涉案土地是罗悦驷代表四家去竞拍的,土地管理部门发证无过错。本案是实际权利人之争,不属于行政确权范畴。2、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地上建筑物所有人享有该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依照《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将土地和房屋视为一整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遵循一致原则。故原���判决答辩人享有与房屋相同份额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二、诉争房地产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家共购、共建、共有的,答辩人已提供充分证据。罗悦驷于2003年8月5日身份证复印件注明的内容和《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事项的说明报告》均证明了购地、规划及建房均是四家共同为之,并非罗悦驷个人享有。上诉人填写规划申请书载明了家庭成员中有三被上诉人,2005年转让合同中三被上诉人不仅作为房地产权利人,且实际行使了土地使用权。因此,诉争房地产系包括双方在内的四家共购、共建、共有的。三、同共买地建房源于共同经营所得,这是客观事实。1995年被上诉人的父亲姚祖清开办吉首真空轮胎店,并以余忠文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后余美琼、罗悦驷经济困难,姚祖清邀请两人打理生意。余忠文、余中池先后参与经营,经过发展四家决定买地建房。建房买地的资金来源分别是,余中池出资25万元,余忠文出资10万元,轮胎店经营的积累资金,还有部分对外借款。四、共同债务已经清偿完毕。1、自2002年至2005年经营期间产生了上百万的利润,部分利润偿还了部分债务,部分利润被罗悦驷占为己有。2、2005年5月当事人四家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偿还156万元债务。故在签订合同时对经营进行了清算,所欠债务已全部清偿。五、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1、罗悦驷现在美国居住,其上诉状和委托书,未经国际公正机关证明,且未经我国领事馆或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2、答辩人收到的上诉状无罗悦驷本人的签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罗悦驷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具有真��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悦驷于2004年11月13日及2005年3月10日分两次共向余中池汇款10万元,并于2005年3月10日向余中池妻子胡茂莉汇款5万元;在一审庭审时,余忠文称其向彭清珍借款10万元交给了余美琼,上诉人罗悦驷认可该10万元是由彭清珍交付的,并称之后已经向彭清珍偿还了该笔款项,余忠文对该陈述并未提出异议。其他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二、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20%的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对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主张,虽然被上诉人该诉请是针对行政机��的登记提出的异议,但本案可能涉及当事人通过协商共同出资的方式购买涉案土地,可能会出现土地使用权登记主体与实际权利人是否一致的情形,因此,本院需要对该民事法律行为及涉案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请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对诉争的事实双方均有证据的,以优势证据为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忠文、余中池共同购买的,根据上述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出资购买土地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土地时其有出资的事实。虽然被上诉���称购买土地的资金是由合伙经营的轮胎店收益支付的,但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上诉人一直持否认态度,且当事人均未提供合伙收益结算的证据,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物权确认纠纷,并不是合伙纠纷,上诉人与余中池、余忠文、姚祖清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被上诉人诉称购买土地的资金是用合伙收益支付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就本案而言,本院只能对双方物权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支付了52万元的购地款,并单独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提供了其单独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充分证据。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事项的说明报告》及说明,但该报告及说明是上诉人为办理房产证时所出具的,而报告和说明是对房屋产权的处分未涉及到土地份额的确定,同时,被上诉人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且上诉人能够证明购买涉案土地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该报告及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份额。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了涉案土地,且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20%份额,故被上诉人诉请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20%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悦驷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向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被上诉人向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