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施秀艳与张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施秀艳,女,汉族,1957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7********,住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组**号。被执行人张左军,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8********,住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文明西路*号。施秀艳与张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泽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被告张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秀艳各项费用合计205443.78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张左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施秀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11193.7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股权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张左军在监狱服刑,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11193.7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