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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立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胡立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立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立忠,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胡立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立忠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属村民。1994年秋收以后,上诉人雇佣推土机开垦荒地近一垧。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违反政策规定、暴力强行将该地无偿收回。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未果,不得已于2015年5月28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开荒的土地经营权属于原始取得。国家最早出台的农村“四荒”地文件是1999年12月21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下称(1999)102号),我省于2001年2月22日制定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3号)。我省最早有关相关规定的文件是吉发(1994)15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吉发(1994)15号)。上诉人开垦涉案荒地的时间是1994年,被上诉人违法收回上诉人开垦的荒地的时间是1997年,所以,对涉案开荒地的管理原则应当适用吉发(1994)15号文件。按吉发(1994)15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土地开发利用,必须在有关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按统一规划进行。过去未经批准而搞土地资源开发的,只要符合开发条件,就要按政策签订承包合同:凡是破坏山林、植被的要限期还林、还草,并按法律规定补偿损失。”第17条规定,开垦荒地(包括撂荒7年以上的耕地),从有收入的第一年算起,五年内免征农业税、免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开垦熟荒地(撂荒3-7年的耕地),有收入的第一年免征农业税、免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免税期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向有关部门申报课税面积。在此前提下,按承包地收取承包金。开荒户愿意承包的,可继续经营。开发荒山、荒沟、荒水的税收减免按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请求具体、明确,人民法院应予立案。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依法登记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在上诉状中陈述开垦荒地近一垧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得到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据,其也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该荒地村民委员会收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惠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