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桃,熊炳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男,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针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贵、贺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奕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惠,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熊针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熊春香、熊春华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熊春桃父母于1997年在安乡县文艺中路拆除老屋后修建了一栋三间三层的住房一栋,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出资在三层之上修建了第四层住房。由于父母生活多由原告照顾,且建房时找原告借了20000元钱,2001年4月,被告及原告母亲将靠北面一间门面赠与原告,20000元钱不再偿还。原告为提高门面价值,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才将挡在三间门面中两间门面前的违章建筑一座小平房购买后拆除。2002年原告对房屋进行改建,将二间门面扩至临街,加了两米多的进深,并将楼梯间进行改造,共开支70000多元,使整栋房屋成为现在的状态。在改建过程中,由于原告弟弟熊针平阻挠,父母便召集四个子女开了家庭会,签订了家庭房产和父母赡养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原告拥有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改建完成后,三间门面于2002年8月20日统一出租,每年由原告统一收取门面租金,其中一间门面租金交给弟弟熊针平,被告一间门面租金由原告掌管,用于父母的日常开支,包括母亲的丧事费用,另一间门面租金属原告所有,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2012年下半年,由于原告儿子的一句言语,被告认为受到了伤害,便扬言要收回原告的门面。2013年8月20日,被告强行在租赁户处收取三间门面租金,每间39000元,被告交给原告租金10000元,剩余29000元拒不给付。2014年被告又收取了原告门面租金41000元,仍拒不给付,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后因考虑选择诉求不当而撤诉,撤诉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认为,该门面房屋属被告及母亲在生时赠予给原告的财产,且原告又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改造,使之成为现在的状况,原告行使该财产权利已十多年,被告撤回赠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安乡县文艺中路花雨伞商铺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炳林辩称:讼争房屋最北面一间门面属熊针平夫妻共有,原告熊春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熊炳林诉称:一、最北面一间门面属熊针平夫妻共有,二楼住房及另两间门面属熊炳林夫妻共同所有。1997年熊炳林夫妻拆除安乡县深柳镇文艺中路一栋三间三层老宅,实有五间门面地基,与他人签定协议约定:“转让两间门面地基,为熊炳林夫妻全额投资建造两间三层房屋”,北面一间三层由儿子熊针平出资自建,熊春桃在上面加修第四层居住,熊春桃所述熊炳林向其借款20000元无此事;二、另两间门面是熊炳林出租,租金458000元由熊春桃代收保管。房屋竣工后,1998年熊炳林将门面租给他人开餐馆,2002年8月8日租给罗贻谦开花雨伞成衣店,租期五年,两间门面租金:2002年18000元,2003年20000元,2004年24000元,2005年26000元,2006年28000元。合同期满后,2007年7月20日与罗贻谦续签合同8年(2015年止)。两间门面租金:2007年30000元,2008年36000元,2009年40000元,2010年50000元,2011年70000元,2012年74000元。另:2002年收门面转让费12000元,70000元,2007年收门面转让费15000元,二楼住房2002—2006年租金15000元。合计458000元,全部由熊春桃代收保管。2012年10月6日,熊炳林被熊春桃驱赶出屋,尔后一直与孙子熊志远居住在二楼生活至今。2013年8月开始,门面租金由熊炳林收取;三、熊春桃代为收取保管的租金,除去合理开支后,依法应当返还熊炳林。2002年—2012年熊春桃代为收取租金、转让费458000元,根据熊春桃提供《熊春桃替父母开支费用大概明细》计274500元,两相抵减后余183500元,依法应当返还。反诉被告熊春桃辩称:一、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北面一间门面不是熊针平夫妻出资修建,而是出了一部分资金;反诉原告熊炳林借款20000元是事实;房屋租金在2014年开庭时已确认为413000元,其中父母的开支只是大概明细;二、反诉被告熊春桃没有占有反诉原告熊炳林的财产,且请求返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就其诉称和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争议房屋由熊炳林修建,拥有初始物权,熊针平不是房屋的初始权利人;2、家庭房产和父母赡养协议书,拟证明:①熊炳林夫妇已将最北面一间门面分配给熊春桃,熊春桃借给熊炳林夫妇的20000元不再偿还;②熊炳林夫妇指定给熊春桃的一间门面,熊春桃已出资120000元;③拆除门面前的违建小房及二间门面的扩建费用由熊春桃承担;3、家庭纠纷起诉状,拟证明:①熊炳林在2001年就已分给熊春桃一间门面房屋;②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全家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③熊炳林夫妇的生活是熊春桃支付的;4、房屋修建合同,拟证明:①熊炳林夫妇将门面实际交付给了熊春桃;②熊春桃对原来的房屋进行了扩建,使之成为目前的状态,扩大了面积,增加了房屋的价值;5、收条5张,拟证明熊春桃取得一间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后,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权;6、收条2张,拟证明熊炳林占有了熊春桃2013、2014年租金共70000元(后给付了10000元)的事实;7、开庭笔录,拟证明:①证人姚陆高、曹翠英出庭作证证明熊炳林夫妇已将一间门面分配给熊春桃;②熊春桃对原来的房屋进行了扩建改造;③熊春桃对熊炳林夫妇尽了赡养义务,其它子女对熊炳林夫妇的生活都没有照顾;④证人罗贻谦证实协商门面出租合同的都是熊春桃,熊春桃行使了房屋的租赁权;8、调查笔录,拟证明:①熊炳林夫妇于2001、2002年就已将一间门面分配给熊春桃;②熊春桃对熊炳林夫妇尽了赡养义务;③本案争议的房屋属熊炳林夫妇修建,修建时往后退了两米,目前状态属熊春桃修建而成;9、问话笔录,拟证明:①熊炳林认可在证据2上的签字;②熊炳林认可三间门面按协议各自享有收益权;③熊炳林承认讲过给熊春桃一间门面;10、(2012)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①2002年门面改造前三个门面的租金只有12800元/年,改造后增加值27000/年;②三间门面均是熊炳林夫妇所建,最北一间门面不是熊针平出资所建。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就其辩称和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两份,收据八张。拟证明:(1)熊炳林系两间门面的所有人;(2)出租人是熊炳林,租用人是罗贻谦;(3)第一次租期是五年(自2002年8月至2007年7月止),第二次租期是八年(自2007年7月至2015年止);(4)由熊春桃代收二楼套房2002年—2006年五年的租金,每年3000元,共计15000元;(5)熊春桃代熊炳林收取2002年—2012年十一年门面租金443000元;(6)熊炳林收取2013、2014年两间门面租金160000元。2、家庭房产和父母赡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1)姐弟协商一致作出父母在世赡养责任和父母百年之后的房产分割协议;(2)南面两间及二三层住房系熊炳林所有,北面一间一至三层是熊针平投资建造,第四层是熊春桃夫妻投资建造。3、熊春桃为父母开支费用大概明细,法院对熊炳林问话笔录。拟证明熊春桃代收两间门面租金后,为父母开支274500元。4、熊炳林书面意见。拟证明:(1)安乡县深柳镇文艺中路128号两间门面属于熊炳林所有的财产;(2)2002年—2012年门面租金是熊炳林要熊春桃代收,所剩余租金保留追偿权;5、证人熊春香、熊春华证言,拟证明讼争门面房屋两间为熊炳林所有,一间为熊针平夫妻所有。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所举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协议均是无效协议。签订协议时,熊炳林的子女都已经成家,均无权利分割父母的财产。赡养父母是义务,不应当同财产挂钩。熊春桃没有出资120000元,且补充协议并没有完全履行,也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公证。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5、6、7、8、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熊春桃受父母委托进行房屋改造无异议,其它子女也对父母承担了赡养义务,熊炳林未将一间门面分给熊春桃,熊春桃收取租金是受熊炳林委托而为。证据7中证人并不了解实际情况,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所举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陈述及所举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证据4能证明2002年房屋改扩建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所举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的证明目的。证据1中出租人是熊炳林、熊春桃、熊针平三人共同出租,并不是熊炳林一人。熊春桃没有代收租金,只是收取了自己门面的租金。证据2中是父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是子女处分父母的财产,协议中将最北面一间门面给熊春桃已实际履行。证据3中为父母的开支只是一个大概明细,而不是全部。证据4不是证据,而是熊炳林的陈述。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对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所举证据5无异议,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其妻周玉梅已于2006年去世)共育有二男三女。长子已故,现有长女熊春桃、次女熊春香、三女熊春华、小儿子熊针平。熊炳林夫妇1983年在现址修建老宅,1997年以转让两间门面宅基地为交换条件,与他人合资建造了座落于安乡县深柳镇文艺中路的五间三层门面房屋,熊炳林夫妇分得三间三层门面房屋,他人取得二间三层门面房屋。熊炳林夫妇的出资中含向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借款20000元,熊针平出资20000元(其它事项开支了部分),红砖60000块。该栋门面房屋建成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允许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在第三层之上加建第四层作为住房。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原与儿子熊针平共同生活,2001年因与儿媳产生矛盾,决定随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共同生活,并口头表示将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赠与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该栋门面房屋建成时最北面二间比其它三间凹进去二米多,2002年5月,经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做了大量工作,将挡在最北面二间门面房屋前的一座违章小平房购买后拆除,共投入资金100000元(含1997年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向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借款20000元)对原有房屋进行改扩建,才形成现在的房屋状态。2002年7月,因熊针平对父母将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给予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有看法,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召集四个子女协商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和父母赡养责任协议书》,约定将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的第一层归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所有(含地基),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承担该栋房屋的改扩建费用。同时,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又与其妹熊春香、熊春华、弟熊针平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明确了“父亲熊炳林指定给熊春桃门面,其中熊春桃出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等内容。2002年7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与儿子熊针平产生纠纷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家庭协议,收回给熊针平的两间门面房屋。后因家庭内部和解,确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熊针平各占一间门面房屋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撤回起诉。2012年10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与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儿子发生口角后搬至长孙熊志远家居住至今。另查明,从2002年8月至2012年底共计11年,期间三间门面房屋出租中与承租人的磋商及租金的确定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出面,但租赁协议由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签字。租金收取后,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交付给熊针平一间门面房屋的租金,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屋的租金由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支配,用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日常生活和母亲周玉梅的丧葬费用。2002年至2012年底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共收取两间门面房屋租金(另一间门面房屋的租金已支付给熊针平)413000元,用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日常生活和母亲周玉梅的丧葬费用开支274500元左右。2013—2014年二间门面房屋的租金1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收取,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处分自己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屋给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租金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所生子女在1997年之前均已结婚,并已先后在其帮助下独立门户,其位于安乡县文艺路的房产属夫妇共同财产。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已处分自己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屋给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这一事实是由两个方面的行为构成的。一是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的赠与行为,包括2001年因与儿媳产生矛盾,决定随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共同生活,并口头表示将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给予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以及2002年7月,因小儿子熊针平对父母将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给予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有看法,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召集四个子女协商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和父母赡养责任协议书》,约定将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所有(含地基)。这已在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的起诉其子熊针平的诉状中也予以确认;二是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出资及劳务行为的对价行为。包括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1997年借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的20000元,2002年改扩建房屋时出资70000多元,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为改扩建房屋事宜所付出的劳务报酬。按照众所周知的当时的房屋市场行情,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的出资部份已占受赠房产价值的大部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儿子发生口角后搬出原告(反诉被告)家与长孙熊志远居住,不能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无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已将本案争议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整栋房产均未办理房产权证,争议房产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不可归责于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已对所得房产行使所有权。原告(反诉被告)从2002年起参与了三间门面房屋的出租和收取租金事宜的处理,取得了2002年—2012年的房屋租金。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并无异议,故被告(反诉原告)丧失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1997年修建争议房屋时熊针平熊针平的出资已交与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夫妇支配,并不能说明熊针平对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也未在之后表示将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处分给熊针平。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收取的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所得房产的租金应予返还。2013—2014年共收取租金80000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返还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已对所得房产具有所有权,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认为争议房产属他人所有,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只是行使代收代管租金,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应返还占有的租金183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熊春桃对讼争房产最北面一间门面房屋第一层具有所有权,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返还收取的租金6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00元,反诉受理费397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元人民陪审员 秦 贵人民陪审员 贺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奕附判决书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