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卿培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由我院决定并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好又多”员工更衣室盗取三名员工柜子内现金2005.5元。卿某某伺机离开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卿某某戴着头盔、口罩、穿着雨衣进入“好又多”超市员工更衣室,掰开丁某存放物品的003号柜子把丁某包内1700元现金盗走,后采用相同的手段把赵某存放在69号柜子内的130元及王某存放在123号柜子内的175.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经退出赃款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信息,说明被告人的自然状况。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说明案发现场情况。3、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证明本案三被害人已经领回被盗现金的事实。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被抓获的事实。6、被害人丁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其放在“好又多”超市更衣室003柜子内的1700元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赵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其放在“好又多”超市更衣室69柜子内的130元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其放在“好又多”超市更衣室123柜子内的130元被盗的事实。9、被告人卿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4月5日12时许,卿某某戴着头盔、口罩,穿着雨衣尾随“好又多”超市员工到达员工更衣室,等该员工离开更衣室后,其进入并在三个柜子内共盗取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同时其退出赃款并返还被害人,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如国审 判 员  张燕园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