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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淋钞与陈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淋钞,陈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淋钞,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陈卓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1606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014.6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16148.8元;二、判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费用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粤T948**号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限。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护理费,被答辩人被诊断为面部受伤,行动并未受限,生活可以自理,且医院并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即使被答辩人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过高,可按惠州司法实践确定的60-80元/天标准计算。2、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交的盖有“博罗县东园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证明制作人的签名确认,也无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相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工作和工资水平。此外,被答辩人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毕业证书显示被答辩人于2014年6月毕业于惠州市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校,而工作证明显示其于2013年10月18日入职,工资表与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显示被答辩人的工资也不相符。退一步讲,即使证明内容属实,但未载明被答辩人请假期间以及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而导致误工损失,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被答辩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评为拾级伤残,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在30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理。5、交通费,被答辩人受伤后一直在长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的工作单位也在博罗县,没有跨区交通费产生。并且,被答辩人未提交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10分,被告一驾驶粤T948**号小车行至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名流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T948**号小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用去住院费6148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淋钞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淋钞左面部多处线性瘢痕,瘢痕长度累计14.5cm,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2010年4月开始在博罗县福田镇福横路45号居住,于2013年入职业博罗县东园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68元。另,原告与被告一在庭审时表示,原告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请求用于冲抵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一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一对于车辆损失部分也不另行向原告追偿。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T948**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50%。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6148.8元,有原告提供的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票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100元/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48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结合当地护工水平,应以100元/天为宜。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按100元/天×4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现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6068.4元(3468元/月÷30天×139天),有提供有工作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有相关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实际发生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5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受害人陈秀根死亡前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现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7314.6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1565.8元。不足部分5748.8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74.4元,因原告与被告一已当庭对上述赔偿款协商,原告放弃对被告一的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1565.8元给原告杨淋钞。上述赔偿款项101565.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杨淋钞。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杨淋钞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148.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148.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030004、伙食补助费48003851.2948.8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4800480014、误工费16068.416068.4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1565.8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07314.65748.8×50%=2874.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