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建芳与曾静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静婧,徐建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静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芳。委托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静婧为与被上诉人徐建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建芳系上虞市翡翠明珠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翡翠明珠会所)业主。2014年3月2日,翡翠明珠会所与曾静婧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翡翠明珠会所提供经营场所、商品,承担有关费用,曾静婧负责带领5名酒水促销员进场促销,合作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曾静婧必须每月完成营业额10万元以上,对曾静婧完成的营业额,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按月结算;合作经营期间,翡翠明珠会所支付曾静婧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年;合作经营期间,如翡翠明珠会所无故解除合同,则无权要求归还履约保证金,并应另行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曾静婧无故解除合同,则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另行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放弃最近两个月提成与全额风险抵押金;翡翠明珠会所未经曾静婧同意,推迟支付提成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无故解除合同;曾静婧连续未到翡翠明珠会所签到超过七天,视为无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翡翠明珠会所按约支付曾静婧履约保证金15万元,曾静婧亦按约履行。自2014年11月20日起,曾静婧未到翡翠明珠会所签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翡翠明珠会所与曾静婧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曾静婧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到辈翠明珠会所签到,按约视为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现翡翠明珠会所要求曾静婧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曾静婧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曾静婧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建芳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计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曾静婧负担。上诉人曾静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翡翠明珠会所上班,营业额也一直很好,直至2014年3月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并收取了进场费15万元,约定提成按营业额20%,但此后翡翠明珠会所大量发放代金券,并未将代金券列入营业额计算提成,另还多次将上诉人的销售营业额遗漏,未支付相关提成,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致使上诉人下面的陪酒小妹集体罢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旗下小妹进行陪侍服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据上诉人所知,与被上诉人合作的其他人离开后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3万元,一审处理结果有失公平,上诉人也支付不起,上诉人总共只能支付5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建芳答辩认为,上诉人称遗漏其业绩,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合作期间,每月发放工资前相关的营业业绩都是经过上诉人确认后才将相应的工资、提成发放。上诉人讲到其他合作者离开支付的违约金比较少,那是因为每一个合作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一样,别人的基数可能只有2、3万元,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进场费是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退还进场费15万元,赔偿违约金30万元,被上诉人考虑到诉讼风险,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15万元。上诉人还讲到只收了一年的进场费,这也是根据合同约定做的,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是两年,进场费就只支付一年,一年合作期满再支付第二年的进场费,上诉人在第一年合作期间未满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进场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业主的翡翠明珠会所之间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对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到翡翠明珠会所签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处理结果有失公平,超过其支付能力。合同约定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性质应为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而非对违约方的惩罚。被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酌定为上诉人应当支付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静婧向被上诉人徐建芳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55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曾静婧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徐建芳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曾静婧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徐建芳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