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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九十条,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3组。法定代表人周朝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廖宫泽,男,生于1969年9月10日,汉族,系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杰,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彝族,系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理华强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紫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会理华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学南、人民陪审员段元贵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吴轩飏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会理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廖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紫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理华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选厂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的矿石选厂承包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选厂的实际经营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承包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而被告拒绝支付承包租赁费、水电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选厂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租赁费728,574.00元,水电费104,839.59元和违约金5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会理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会理华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会理华强公司与三紫辛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选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租赁关系的事实。2、彭作玺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会理华强公司从2014年2月26日至4月11日用电9642度,产生电费10,199.371元;从2014年4月11日至12月17日用电196,169.00度,产生电费94,639.63元,共计产生电费104,839.59元,该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会理华强公司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个是刘君,男,生于1976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云甸乡云甸街88号。一个是谭宗军,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1组71号。二证人证明:选厂租赁的经过,被告租赁选厂后,二证人帮助协调周边关系及被告未缴纳租赁费、水电费。被告三紫辛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会理华强公司的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选厂租赁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彭作玺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据无其他相关票据相印证,且彭作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将根据审理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会理华强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会理华强公司与被告三紫辛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选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会理华强公司)将其拥有的铁精粉生产线的厂房、设备及配套设施承包给乙方(三紫辛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承包给乙方厂房座落在会理县云甸镇云雀村,承包给乙方生产设备有2138型球磨机生产线一套、破碎系统一套、选钛镙旋生产线一套、50装载机一台、供电系统、供水系统、办公套房一套、生活用房等,以上机器设备、厂房、50装载机、供电系统及办公、生活用房都是现状移交给乙方。二、承包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租赁期限为五年,具体时间以甲方将场地清理完毕正式移交给乙方为准。租赁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每年的租赁费用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着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租赁费的缴纳分为两次,每一次缴纳为乙方进场时交50万元给甲方,但是甲方考虑到乙方进场准备生产的费用比较大,在产品出厂前先交20万元承包费,剩余的30万两月内交清,但场地上的货物不低于50万元。第二次承包费50万元在乙方生产半年后一次性交清。三、甲乙双方自承包之日起,乙方承包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包期限内的所产生的生产费用及债权、债务由乙自行负责,……承包期限间,乙方使用的厂房、设备的维护、劳保、人员工资各项与生产有关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生产所用的电费甲方在接到电力公司缴费通知时,甲方通知乙方及时缴纳生产用电费。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双方均在该合同签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三紫辛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正式进场开始生产,由于市场不景气,被告在生产至2014年7月20日左右就停止生产至今,其公司人员也去向不明,至今无法联系。由于被告三紫辛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进场后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选厂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人民币728,574.00元、电费人民币104,839.5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会理县华强公司与被告三紫辛公司签订的《选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即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合同的约定,选厂的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由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选厂租赁合同》后,被告的实际进场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故租金应从此时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合同解除时间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时间段产生的租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计算此时间段产生的租金为(1,000,000.00元/年÷365天)×265天=726,027.39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0元,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726,02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人民币104,839.59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电费除彭作玺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彭作玺也未依法出庭作证,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选厂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由被告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26,027.3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2.00元,由原告会理县华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802.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三紫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轩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