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小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5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7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抢夺,于2012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娟、被告人周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周小林伙同“小山东”(在逃)驾驶苏D×××××银灰色海马牌轿车至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潞城中心菜场,由“小山东”望风、遮挡他人视线,被告人周小林从被害人李某上衣右口袋内窃得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小林处扣押人民币93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小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锡公惠(堰)决字[2009]第17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澄刑初字第0352号、(2012)坛刑二初字第0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潞城派出所民警金凯、成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常价证刑字[2015]2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林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小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此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小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从被告人周小林处扣押的人民币93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菊珍;责令被告人周小林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4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