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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耀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上海耀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丽。委托代理人陈智丽、张彦芝,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OH####。委托代理人王厚忠、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耀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智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耀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被告分7次向原告购买建筑用胶水、蜡水等产品,货款计138,3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6,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6,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3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货到付款;证据二、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按约供货,最后一单货物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被告;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四、对帐单1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经对帐确认欠原告货款86,300元;证据五、涉税事项调查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后均提交税务机关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逾期支付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6,3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耀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6,300元;二、被告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6,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艾奇凯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