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良,李庆香,李文银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安玉良。被告:李庆香。被告:李文银。原告安玉良诉被告李庆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文银为本案的被告出庭应诉。原告安玉良、被告李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香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良诉称:2013年9月16日,李庆香向施甸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安玉良离婚。该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其中,调解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夫妻共有财产瓦楼房三格归原告安玉良所有。”然而,被告家却不让原告家正常出入通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家留出一条道路,保证原告家的通行权利。被告李文银辩称:建盖楼房时总共差着24,000元钱,这笔钱是我亲自支付的。另外,我女儿李庆香与原告安玉良离婚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安玉良负责偿还20,000元的债务。其中,欠李庆法的5,000元债务,原告拖着不还,也是我想办法还上的。钱我出了,账我也赔了,房子现在是我的。房子南边的这块地是我的,要走路我不同意。原告安玉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施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现在居住的三格瓦楼房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自己不认识字,故不清楚《调解书》的内容。被告李庆香、李文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A1证据是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安玉良与被告李庆香原系夫妻,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由安玉良抚养;三、位于出水处的夫妻共有财产瓦楼房三格归原告安玉良所有……”。该房屋的通道由被告(该房屋南边)的承包地中通行,双方相安无事。由于原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完毕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2014年,被告李庆香及其父亲以原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将通行的通道毁掉,种植上农作物,禁止原告通行,双方遂发生纠纷。2015年6月8日,原告安玉良起诉到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文银、李庆香留出通道由原告通行。本院认为:原告安玉良与被告李庆香在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做出了妥善处理。原告安玉良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并且该房屋的通道在夫妻离婚前就通行着。二被告以原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擅自在原告通行的通道种植农作物,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将种植在原告通道上的农作物清除,以保证原告的正常通行。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要收回《调解书》中确认给原告的房屋,不允许被告从承包地上通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履行原《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案外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另一诉讼来解决,被告不应擅自在原告赖以通行的通道上种植农作物,妨害原告的通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银、李庆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清除种植在位于原告安玉良房屋南边二被告的承包地上南北长42米、东西宽2米的面积(该面积从原告安玉良坐东朝西的瓦楼房南边前檐滴水为起点分别向南、向西量出)范围内的农作物,保证该通道的通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安玉良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文银、李庆香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旭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