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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任某某,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被告郑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腊月24日结婚,2013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闪电”结合,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虽生育子女,但并没有改变夫妻感情。自2014年以来被告借故外出务工,与原告之间感情倍加冷漠,开始还偶尔电话联系,之后断绝任何形式的沟通,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不少于500元的抚养费。举证期间内,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申请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辩称,我是带三万元彩礼去女家生活,我与原告婚后互帮互爱,生活幸福。2014年正月12日到山东打工,每月所挣工资如期打入原告的卡上以供家庭生活所用。并且我给原告买了笔记本电脑、手机和电动车。2015年正月,我去太原打工,因效益不好又到运城打工。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虽因一些琐事引起家庭矛盾,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任某某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被告郑某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郑某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结婚,2013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原、被告婚后生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摩擦影响感情。2015年正月13分居至今,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平日里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而发生摩擦实属正常,并且已育有一子。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却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由于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张志云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