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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丛海东、罗亚丽、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海东,罗亚丽,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乃林信用社员工。被告丛海东,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亚丽,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孙景波,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井宝,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志华,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丛海东、罗亚丽、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彬、审判员宝燕燕和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海东、罗亚丽、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丛海东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亚丽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为借款保证人。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09924.71元,利息12048.83元,本息合计12197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丛海东于2013年7月23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0.5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亚丽为共同借款人;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丛海东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0.50‰,被告罗亚丽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3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9924.71元,利息12048.83元。五被告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丛海东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亚丽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本金109924.71元,利息12048.83元,本息合计121973.5元。被告丛海东、罗亚丽未能偿还,被告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丛海东、罗亚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丛海东、罗亚丽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海东、罗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9924.71元、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12048.83元,本息合计121973.5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丛海东、罗亚丽、孙景波、安井宝、岳志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宝 燕 燕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