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绍中与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丁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邓绍中,丁宁,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绍中。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宁。原审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春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伍,被上诉人邓绍中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原审被告丁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绍中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24日11时40分,丁宁驾驶车身印有“天天快递”字样的电动三轮车送快递,途中在六安市红街尤U服装店门前起步左转弯时,与沿红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邓绍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邓绍中、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邓然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绍中经治疗已出院,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邓绍中医疗费34645.4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051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计人民币94470.1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丁宁在原审中辩称:我是驾驶员,是帮金裕物流送快递的,金裕物流是按件计算工资。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丁宁是金裕物流的员工,金裕物流是独立法人,天天快递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们和丁宁是合作关系,丁宁从事的业务是加盟天天快递的。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40分,丁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送快递,在六安市红街尤U服装店门前起步左转弯时,与沿红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邓绍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皖N×××××号牌)发生碰撞,致邓绍中、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邓然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绍中负事故次要责任。邓绍中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645.45元(含丁宁垫付的6000元)。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绍中因交通事故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邓绍中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邓绍中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丁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机动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丁宁。再查:丁宁系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与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有《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经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在六安市的金安区、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叶集试验区范围内以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业务。本案事故发生时,丁宁系受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雇佣从事送快递业务。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经鉴定结论为机动车,故被告应当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丁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给邓绍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丁宁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以“天天快递”的名义进行区域经营,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收取相关的费用。事发时,丁宁是从事“天天快递”的业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经核实,邓绍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0645.45元(含丁宁垫付6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340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0510.48元((23114元/年×12年×(10%+1%))、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6000元,合计96310.13元。因丁宁驾驶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投保的,应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邓绍中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应赔偿邓绍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39025.5元【(40645.45+8000+1020+1800-10000)元×70%℅+10000元】,赔偿邓绍中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2944.68元,赔偿邓绍中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合计83300元,比除丁宁已垫付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邓绍中77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绍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7300元;二、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宁对被告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的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丁宁负担。宣判后,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邓绍中提起诉讼时仅提供了医疗费40645.45元票据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因此,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邓绍中的医疗费40645.45元错误,同时,判决6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二、上诉人与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是特许人与加盟商的关系,属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使用许可合同。特许人和加盟商均系独立法人,是相互独立的经营实体,在资产、所有权和行政管辖上不存在隶属关系,相互之间对第三方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上诉人是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以,原审判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三、本案三轮车鉴定依据的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针对的是安全性能,并非车辆属性标准,况且此次鉴定并未对整车质量及电动车输出功率进行检测,仅仅检测行驶速度这一数据,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及证明力,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邓绍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邓绍中提供社会保障卡、六安市中医院财务科证明、六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证明目的:邓绍中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645.45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由邓绍中就诊的医院加盖公章,该费用系个人现金支付,未通过医保系统报销费用。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目前未予报销,但不能保证以后不报销,医疗费发票不应当丢失,赔偿需要发票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丁宁质证意见:同意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邓绍中提供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均可以证明其伤系车祸所致,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邓绍中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所为,根据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同时结合邓绍中提供的社会保障卡,六安市中医院财务科证明、六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可以认定邓绍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未在就诊机构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所以,应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对于邓绍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丁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邓绍中因伤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根据其就诊的医院病案记载,其损害系车祸所致,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邓绍中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所为,根据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同时再结合邓绍中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判认定邓绍中医疗费损失40645.45元并无不当;原判根据邓绍中在事故中的损害程度,结合其过错,确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关于焦点二,本起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大队需要对丁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有鉴于此,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交警部门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其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当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以,原审认定丁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并无不妥,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上诉理由一节,因丁宁系在从事“天天快递”业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金裕物流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