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44岁(1971年1月4日出生);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临8路公共汽车杨家洼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刘×上衣左下兜内小米牌红米1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祝×、杨×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前科查询记录、释放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