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甲,农民。2005年3月28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三天,没收赌资八十一元;2006年11月27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一万一千元;2012年7月17日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至3月16日,被告人娄某甲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开石村1-11号家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300元,赌资数额累计50000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娄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娄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退赃票据,证人娄某乙、吴某甲、周某甲、娄某丙、章某甲、卓某、陈某甲、林某甲、娄某丁、卢某甲、赵某甲、陈定金、卢某乙、冯某、娄某戊、张某、周某乙、郑某甲、娄某己、卢某丙、施某甲、柳某、郑某乙、侯某甲、章某乙、徐某甲、邓某、周某丙、周某丁、娄某庚、赵某乙、吴某乙、陈某乙、董某、娄某辛、施某乙、侯某乙、孙某、林某乙、徐某乙、娄某壬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