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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付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在去年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自已却在外玩乐。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不悔改,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房屋一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人同意离婚,但廉租房屋是由于被告下岗后政府分配给自己的,不同意分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8日在西昌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系四川宁南糖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其有权申请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并享受优惠。2、廉租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以证明该廉租房为小区3幢7单元3-12号,面积49.44平方米,房款为63654元,购房交款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5月18日在西昌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不悔改,由于双方感情沟通不畅,双方感情越来越远,去年原告起诉后至今双方感情无实质性改善,且继续恶化,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查明:双方有婚生子一名,现已成年,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中“动产”有: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电脑一台空调一个,衣柜鞋柜各一个。另外双方有房屋一套,系不动产,该房屋因被告李某某下岗后,由其申请购买的。该房位于宁南廉租房小区3幢7单元3-12号,面积49.44平方米,房款为63654元,购房交款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但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到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相关动产的分割,但其要求分割该房屋。原告是汽车运输公司西昌第二分公司的职工,在去年6月该单位对原告发了9千元左右的房屋临时补贴。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感情沟通不畅,去年原告起诉后至今双方感情无实质性改善,且继续恶化,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廉租房”,因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按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暂不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系下岗职工,生活情况比原告要差,故房屋暂由被告使用为妥。对于双方共同财产中原告未诉请分割,且庭审中其明确放弃分割,故应由被告所有。对于原告单位发的9千元的房屋临时补贴,由于原告在动产中未进行分配,故该款归原告所有为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9千元的房屋临时补贴归原告付某某所有,对于不动产房屋一套暂由被告进行使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世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