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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晓伟,饶阳县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根柳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此我于2014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我们仍没有和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再婚前我的儿子王飞(我们结婚后未随我们生活),随我生活。被告再婚前的女儿李楠(我们再婚后一直随我们生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在被告处有我的电暖风一台,我的被子一床、棉衣三件、毛衣两件、皮鞋两双及部分个人生活用品请判归我所有。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手中有我们的夫妻存款20000元,我们共同购置三马车一辆价值16800元,旧三马一辆价值4000元,接车斗、上牌照、安装后翻购抽子等共���款3000元,这些都是我们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我折价款21900元,车辆归被告所有。我与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冬原告将我倒卖玉米生意的钱连本带利70000元一起卷走。原告所说的20000元存款不是事实,三马车是我婚前买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我给其219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为给原告儿子盖房我拿出了66000元,后来给原告儿子偿还借款3000元、买电脑、手机花费2700元,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该把钱还给我把卷走的钱还给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听取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双方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原、被告的个人物品有哪些如何处理?三、双方孩子的基本情况?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提交(2014)饶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以上陈述无异议。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共同财产20000元、三马一辆(价值16800元)、旧三马一辆(卖了4000元)、接车斗上牌照安装后翻买抽子共3000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219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偿还被告婚前债务31500元,其中李国岩3000元、忠良3000元、尊1000元、丑二11000元、老肉4000元、二舅1000元、二姨5000元、四姨2000元、五叔500元、大米粮摊1000元。在被告处存放的我的个人物品有电暖风一台、棉衣三件、毛衣两件、皮鞋两双、及部分个人用品。以上只有个人陈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婚后没有存款20000元,也没有购置新三马。旧三马是婚前购买的属婚前我的个人财产。31500债务根本没这回事,我没借过这些钱。原告在2013年冬天拿走的70000元我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所述她自己的个人物品有,在我处存放,可以给原告。我的个人财产有:2009年10月28日我为原告儿子盖房支出66000元,后又给原告儿子偿还借款及买电脑计5700元。上述款项的支出是以结婚为前提,现原告要求离婚,所以要求原告偿还给被告。并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证人卢某乙证明在原、被告婚前,被告给原告之父卢玉明40000元,用于给王飞盖房子。卢久云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拉沙子、买楼板花费9000元。证人卢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给付的给原告建房款4000元。原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述如下:原告婚前有一男孩取名王飞,原、被告婚后未随原、被告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女孩取名李楠,原、被告婚后随原、被告生活。被告对此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20000元、三马一辆(价值16800元)、旧三马一辆(卖了4000元)、接车斗上牌照安装后翻买抽子共3000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219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偿还被告婚前债务31500元,其中李国岩3000元、忠良3000元、尊1000元、丑二11000元、老肉4000元、二舅1000元、二姨5000元、四姨2000元、五叔500元、大米粮摊1000元。被告表示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在被告处存放的原告的个人物品有电暖风一台、棉衣三件、毛衣两件、皮鞋两双、及部分个人用品(以现场实物为准)。被告表示认可,故对以上物品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2013年冬天原告拿走70000元的要求原告返还主张,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给原告儿子偿还借款及买电脑计5700元,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给原告父亲卢玉明4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该款项的性质应属于彩礼,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婚前给原告盖房拉沙子、购买楼板、给付他人建房款共计花费1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被告表示有异议,因以上款项是以被告的个人财产支出,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并无不当,应与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2014年1月24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方离婚。原、被告婚前原告盖房时被告给拉沙子、购买楼板及给付他人建房款共计花费13000元。在被告处存放的原告的个人物品有电暖风一台、棉衣三件、毛衣两件、皮鞋两双、及部分个人用品(以现场实物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给原告盖房拉沙子、购买楼板及建房款1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告的个人物品有电暖风一台、棉衣三件、毛衣两件、皮鞋两双、及部分个人用品(以现场实物为准),归原告,由原告取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购买沙子、楼板及盖房款1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在被告李某家中存放的原告个人物品有电暖风一台、棉衣三件、毛衣两件、皮鞋两双、及部分个人用品(以现场实物为准)归原告,由原告取走。(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胜审判员  尹连清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泽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