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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谢刚、朱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38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君,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谢刚。被告:朱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谢刚、朱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刚、朱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1、被告谢刚、朱艳于2009年9月24日在我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办理个人购房借款1笔,贷款金额19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以上借款已于2009年10月12日正常发放。被告朱艳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2、现被告已累计4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78745.95元,欠息3660.02元,本息合计182405.97元。3、被告谢刚、朱艳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将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F3—1号312,面积100.8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原告现依据《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立即履行全额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保护我行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刚偿还其在我行个人剩余借款本金178745.95元、截至2014年11月2日欠息3660.02元(本息合计为:182405.97元)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刚、朱艳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有效,我行对抵押于我行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F3—1号312,面积100.8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我行为收回债券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谢刚、被告朱艳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刚、朱艳于2009年9月24日与原告签定《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办理个人购房,约定:被告谢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整,用于购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F3—1号312,面积100.88平方米的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39年9月24日,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年利率为5.94%,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被告朱艳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同时将谢刚、朱艳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F3—1号312,面积100.8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止2014年11月2日,共欠本金178745.95元,欠息3660.02元,本息合计182405.9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共同还款声明、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抵押预告登记、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刚、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谢刚、朱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谢刚、朱艳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谢刚、朱艳逾期未还款,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剩余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刚、朱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刚、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78745.95元;二、被告谢刚、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60.02元(截至2014年11月2日,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谢刚、朱艳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谢刚、朱艳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F3—1号312,建筑面积100.8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刚、朱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17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谢刚、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