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江燕与许文华、焦彦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燕,许文华,焦彦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江燕,女,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华,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焦彦鹏,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江燕与被告许文华、焦彦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许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焦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燕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梦巴黎婚纱摄影店工作。2014年12月4日,被告派影楼的司机焦彦鹏驾车拉原告等四名影楼工作人员到乡下宣传。当日13时30分许,原告等工作人员乘坐的焦彦鹏驾驶的冀AKQ×××轿车行至平山县066县道三汲乡政府东侧桥路段,因司机遇情况措施不当,驶下桥南侧,造成原告等工作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到平山县中山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5万多元,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平山县梦巴黎公主会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文华辩称:原告张江燕确系公司员工,但被告许文华认为被告焦彦鹏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因为原告张江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焦彦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是被告焦彦鹏存在重大过失。且被告焦彦鹏驾车拉原告到乡下做宣传的行为,实为被告焦彦鹏的个人行为,其驾车外出并未得到被告许文华的指派或允许,也未得到被告许文华的事后追认,故焦彦鹏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焦彦鹏辩称:焦彦鹏是平山县梦巴黎公主会馆的员工,而平山县梦巴黎公主会馆的老板是许文华。在焦彦鹏即不是平山县梦巴黎公主会馆的老板,又不是经理的情况下,对张江燕的损害赔偿焦彦鹏不负直接责任。焦彦鹏开车是职务行为,张江燕诉许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与焦彦鹏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华经营平山县梦巴黎公主会馆婚纱摄影,原告与被告焦彦鹏为被告许文华所雇佣员工,2014年12月4日,被告焦彦鹏驾驶冀AKQ×××面包车(张江燕、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乘坐)做下乡宣传,行驶至平山县066县道三汲乡政府东侧桥上,遇情况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驶下桥南侧,造成所驾车辆损坏,张江燕、李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204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彦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江燕、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53.64元;2、误工费1777元(1333÷30×40);3、护理费4800元(40×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100);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130.64元。另查明,被告许文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7.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公交认字(2014)第1204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票据,交通事故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江燕与被告焦彦鹏均为被告许文华的员工,被告焦彦鹏驾驶车辆载原告下乡宣传,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许文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被告焦彦鹏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江燕经济损失28643.24元;二、驳回原告张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许文华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立伟 搜索“”